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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大国与被告吴**、王**、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大国与被告吴**、王**、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晚8时许,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拉运满车袋装稻谷沿罗山龙山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刘台村八里棚路段,被被告吴**驾驶的豫SQ0679号轿车追尾撞击,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拉运的稻谷被柴油污染。被告王**为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41.10元,后在诉讼中变更为108834.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信阳**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保险人垫付了4940元,此部分费用应给被保险人。出院诊断第4项手写添加的“右侧4、5、6肋骨骨折”,但从CT报告上看,右侧4、5、6肋骨并未骨折,对伤残鉴定报告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工资证明欠缺纳税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供其女儿的残疾证及病历不能证明其女儿丧失了劳动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0时许(天气:晴),被告吴**驾驶豫SQ0679号车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龙**八里棚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董大国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董大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罗**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6761.10元。出院证记载为“诊断医嘱:1、右侧4、5、6肋骨骨折;2、左侧第9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河南**事务所委托,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做出信益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董大国左侧第9肋骨及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大国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河南**事务所还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受损的手扶拖拉机及受污染的稻谷),评估结论为460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稻谷损失2400元)。评估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王**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940元。

另查,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居住地于2009年即被改为社区。原告提供了罗山**有限公司及郑州**公用公司“金城欣荣花园”项目监理部证明,证明其在“金城欣荣花园”6号楼、8号楼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每天工资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女儿董**为三级残疾(精神)。被告吴**驾驶车辆在被告信阳**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该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76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罗山**有限公司及郑州**公用公司“金城欣荣花园”项目监理部证明,但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初领取工资统计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不同,应当提供其实领的工资单为宜,且保险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故本院认为应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计为11280.33元(34311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4680.60元(28472元÷365天×6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24391.45元/年×16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15726.12元/年×20×10%÷2人);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4600元;11、鉴定评估费用2300元(1300元+1000元)。上述1-10项共计89314.47元。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负责赔偿,被告王*伟系车辆投保人,又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偿。被告诉前给付4940元,原告领取赔偿款结算后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大国各项损失89314.47元(被告诉前给付的4940元由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董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元,鉴定费及评估费2300元,共计4777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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