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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蓝剑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蓝剑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蓝剑威及其辩护人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崔**和汪*、汪**(均在逃)三人出资成立了夏邑县**司。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或租赁的汽车作抵押从被害人处获得资金,然后由汪*、汪**将获得的资金借贷给他人,以获取利差,被告人蓝剑威作为汪*聘请的业务人员,参与了公司的策划及全部经营活动。

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崔**、蓝剑威伙同汪*、汪**以夏邑**有限公司为依托,将自己购买的以及从浙江台州、河南郑州、商丘等地租赁的车辆和以他人名义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采取伪造车辆抵押手续的手段,以高息为诱饵,将车辆抵押给崔*、刘**等14人获取借款,共计借款4631580元,有崔**、汪*、蓝剑威给被害人出具借款手续,现已归还284000元,下余4347580元没有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蓝剑威伙同汪*、汪**以车辆抵押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许诺在一定时间内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辩称,夏邑**有限公司是汪*以其身份证注册成立的,出资人是汪*,其只是挂名。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租赁车辆挣钱,后来公司转变策略是汪*的主意。其投入的35万元是借给汪*的,不是入股公司的。吸收多少资金其没有计算,归还的钱是其个人的,还有一部分车辆没有处置。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没有得到赃款,且主动退还被害人一部分款,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夏邑**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崔**是法定代表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崔**作为法定代表人主动投案,交待单位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因夏邑**有限公司犯罪,从而追究崔**的刑事责任,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崔**不应对其同案犯提供的或者租赁的车辆承担责任,因业务联系,崔**虽然给被害人出具借条或者欠条,但其是依职权作出,其行为代表公司,且从被害人处借到的钱全部交给汪*支配,从中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告人崔**系从犯,本案中,崔**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吸收公众资金用于抵押的车辆是汪*提供的,所得资金也是由汪*支配。崔**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动退回一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本案系单位犯罪,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没有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蓝剑威辩称,其不是汪*聘请的业务人员,只是帮忙,其没有参与公司的运营和策划,他们三人安排其做什么就做什么,没有约定给付工资,公司也没有其股份。在公司期间,汪*给了其二三万元费用,愿意退还这笔款,并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退还被害人一部分款。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蓝剑威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蓝剑威在俄罗斯得知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即主动联系办案警官,回国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蓝剑威系被动参与,处于从属的地位,系从犯。蓝剑威虽有犯罪行为,但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是基于朋友情谊进行的帮忙,不是为自己营利或取利,也没有得到利益,完全是不懂法造成的。在案发前一个月左右,在没有任何征兆和影响的情况下,蓝剑威自动离开公司,能否认定犯罪中止,请合议庭考虑。蓝剑威离开公司后的一切经营活动,因其没有参与,不能认定其参与了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蓝剑威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得到任何利益,自愿以家庭最大能力来弥补被害人损失,这也是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蓝剑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并提交了2015年1月11日蓝剑威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2015年1月16日购物小票及蓝剑威的银行卡复印件,证实2015年1月11日蓝剑威离开夏邑县,之后没有再参与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崔**和汪*、汪**(均在逃)伙同被告人蓝剑威筹备成立夏邑**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或租赁汽车作抵押从被害人处获取资金,然后由汪*、汪**将获取的资金借贷给他人,以获取利差。被告人蓝剑威作为汪*聘请的业务人员,参与了公司的筹备、策划及大部分经营活动。2014年11月18日,夏邑**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为崔**,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崔**、蓝剑威伙同汪*、汪**就以夏邑**有限公司为依托,将自己购买的以及从浙江台州、河南郑州、商丘等地租赁的车辆及以他人名义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采取伪造车辆抵押手续的手段,以高息为诱饵,将车辆抵押给崔*、刘**等14人获取借款。其中:1、2014年12月份,借刘**现金40万元,预付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394000元,抵押给其宝马740轿车一辆,后该车被汪*收走;2、2014年10月20日,借崔*现金10万元,抵押给其丰田RAV4轿车一辆,后该车归还崔**;3、2014年11月19日,借王*乙现金10万元,抵押给其大众途安轿车一辆,后车被崔**开走;2014年12月6日,借王*乙现金25万元,抵押给其奥迪轿车一辆;2014年12月7日,借王*乙现金35万元,抵押给其奔驰E300轿车一辆;2014年12月10日,借王*乙现金10万元,预付1500元利息,实际借款98500元,抵押给其三菱轿车一辆,该笔借款已还7万元,车辆归还崔**;4、2014年10月22日,借刘*丙现金13万元,抵押给其丰田RAV4轿车一辆;5、2014年10月15日,借陆*现金14万元,抵押给其荣威轿车一辆;2014年10月5日,借陆*现金15万元,抵押给其北京现代轿车一辆;2015年10月6日,借陆*现金26万元,抵押给其宝马520一辆,2015年1月6日,陆*又补交9万元,计款35万元;2015年1月8日,借陆*现金25万元,抵押给其奥迪A6轿车一辆,到期后归还194000元,崔**将车开走;6、2014年12月8日,借李*乙现金32万元,预付利息12800元,实际借款307200元,抵押给其奔驰轿车一辆,该车崔**开走,已归还90000元;7、2014年12月8日,借何*乙现金25万元,预付利息1万元,实际借款24万元,抵押给其一辆苏A×××××商务车,后该车被车主开走。以上借款为2859700元。

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蓝剑威离开之后,被告人崔**伙同汪*、汪**借款如下:

1、2015年1月29日,借崔*现金30万元,抵押给其宝马530一辆,后该车丢失;2、2015年1月18日,借胡*现金25万元,抵押给其奥迪轿车一辆,后该车丢失;3、2015年1月26日、27日两次借程某现金12万元,抵押给其荣威轿车一辆,后又换成大众途锐,后该车丢失,已还其现金2万元和一辆车;4、2015年1月27日,借郭*乙现金10万元,预付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96000元,抵押给其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后该车被崔**借走;5、2015年2月14日,借常*319080元,抵押给其奥迪A6轿车一辆,后该车被租车公司开走;6、借王*丙现金10万元,预付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96000元,抵押给其大众帕**轿车一辆,后该车被出租车公司开走。(以上借款为1181080元)

2015年2月2日,部分抵押车辆在山东冠县被汪*、汪**等人开走后,汪*、汪**离开夏邑县,去向不明。崔**报案后,2015年2月14日,崔**又将其租赁的郑州**赁公司的豫A×××××奔驰越野一辆抵押给常*,借其现金30万元,预付利息36000元,实际借款264000元,后该车被租车公司开走;抵押给何*甲大众朗逸一辆,借其现金10万元,后该车丢失;2015年2月9日,崔**将其从宝驾**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租赁的一辆宝马525轿车抵押给郭**,借其现金20万元,3月7日,该车被出租公司开走。(以上借款为564000元)

以上借款总计4604780元,已归还现金374000元。

在侦查阶段,夏邑县公安局冻结被告人崔**在中国**邑县支行的存款17097.9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蓝剑威退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和蓝剑威的户籍信息,证实其住址、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借条:

汪*出具的借崔*现金30万元的借条一份;崔*汇款20万元给汪*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崔*借周*10万元及汪*借周*10万元崔*担保的借条各一份。

崔**给胡*出具的借款25万元的借条。

崔**给王*乙出具的四份借条,计款80万元。

崔**给刘**出具的借条两张,共计13万元。

崔**给程*出具的借条两张,计款12万元。

崔**给郭**出具的10万元借款条。

崔**给常*出具借款条两张(319080元、300000元)。

2015年1月8日崔**给陆*出具的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一张;崔**于2014年10月6日、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借陆*9万元、26万元的借款条;2014年10月5日崔**给陆*出具的借款2万元、13万元的借款条,共计15万元。2014年10月15日崔**给陆*出具借款14万元以豫N×××××荣威轿车抵押的借款条。

崔**给郭**出具20万元的借条。

蓝**给李*乙出具的借款32万元以奔驰车(浙J×××××)抵押的借条一份。

崔**给王**出具的借款10万元以豫N×××××大众帕**轿车抵押的借款条。

崔**出具的借何*乙现金25万元的借条。

3、夏邑**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的有关手续及该公司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为个人独资私营企业,法人代表人崔**,股东崔**,注册资金500万元,实际出资0元。

4、浙江省台**辆管理局的车辆信息,证实部分抵押车辆信息。

5、蓝剑威退赃3万元的票据一份。

6、中**银行记账凭证、夏邑县公安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2015年2月15日,夏邑县公安局冻结崔**在夏邑县农业银行卡号62×××77的现金17097.96元。

7、汽车租赁合同及王**的身份证、驾驶证、浙J×××××号大众朗逸轿车行车证、汪*身份证,证实2014年11月26日,王**在台州经济开发区速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一辆浙J×××××号大众朗逸轿车,由汪*担保,该车所有人为金*。

8、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2月6日崔**租用郑州驰**限公司豫A×××××奥迪车一辆,2015年2月13日徐*租用郑州驰**限公司的豫A×××××奔驰越野车一辆。

9、豫A×××××宝马525轿车行车证复印件,证实崔**抵押给郭**的宝马车所有人是李*。

10、商丘**赁公司出具的崔**租车的有关手续及豫N×××××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崔**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3日租赁商丘**赁公司豫N×××××号帕**轿车,月租金6000元,崔**签名的租赁合同、崔**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资料。

11、证人匡*出具的证明,证实宿州市**有限公司已将崔**租赁其公司的苏A×××××艾**商务车取回。

12、车辆转押协议,证实2014年12月8日,崔**将苏A×××××艾**商务车转押给何*乙。

1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乙陈述,证实2015年1月份,其借给崔**等人40万元(预付利息6000元),抵押给其宝马740轿车一辆,车牌号是浙J×××××,行车证上的名字是应*,登记日期是2009年。汪*还给了他与车主之间的抵押合同和借款条,上面有应*的名字,借款条好像是52万元,但抵押合同和借款条现在找不到了。2015年2月1日,其和崔**一起去山东省冠县,在冠县见到了汪**、刘*丙。2015年2月2日其开的宝马740和刘*丙开的抵押给王*乙的奔驰E300被盗。

(2)被害人崔*陈述,证实其与崔**系朋友,2014年7月份,崔**和汪*、汪**、蓝剑威在夏邑县开设一家盛鼎**赁公司,其通过崔**认识了汪*、汪**、蓝剑威,在一起吃过几次饭。期间,崔**说公司运营困难,向其借钱,许诺给利息,并用车辆抵押。2014年10月份,崔**借其现金10万元,约定利率1分5厘,崔**出具借条,抵押给其丰田RAV4汽车一辆,后该车被崔**开走;2015年1月29日,汪*借其现金30万元,约定利率1分5厘,抵押给其宝马530一辆,2015年2月2日凌晨该车在重点高中北门七度便利超市后边被盗。

(3)被害人胡*陈述,证实其与崔**系朋友,2014年7月份,崔**与浙江的汪*、汪**、蓝剑威在夏邑县开设一家盛鼎**赁公司。2015年1月18日,崔**说公司有一辆奥迪A5,抵押25万元,一个月期限,给1分5厘的利息,期满本息一次付清,问其租吗,其同意后给了崔**25万元,崔**出具了借条,并给了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当时汪*、汪**、蓝剑威都在场,其问车有什么问题吗,汪**说车辆没问题。2015年2月2日凌晨1点,该车在龙湖明珠小区院内被盗。

(4)被害人王*乙陈述,证实崔**借其款四笔,共计80万元,约定1分5厘或者2分的利息,预付利息1500元,后还款7万元。抵押给其四辆车,崔**开走三辆,另外一辆应崔**的要求开到山东后被盗。其系残疾人,通过刘**介绍认识的崔**。

(5)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崔**借其现金13万元,2分的利息,期限一两个月,抵押给其一辆丰田RAV4车,车牌号是豫N×××××,车主是马头乡的郭冠军。崔**借款时给了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转押协议。

(6)被害人程*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和1月27日其两次在盛鼎**公司存款120000元,期限到2015年2月25日,月息一分多,并抵押给其一辆荣威750轿车,没有实际交付,被崔**开走放在了浙江临海,崔**先交给其子程*一辆起亚K2,2月1日又换成了大众途观越野车,2月2日凌晨,该车在力达二期门口被人开走。

2015年9月6日被害人程*陈述,崔**借其12万元,还了2万元。2015年4月10日,崔**之妻给其一辆浙J×××××东南汽车,价值7万余元。

(7)被害人郭**陈述,证实2015年1月27日其借给崔**现金10万元,期限一个月,预付利息4000元,实付款96000元,崔**抵押给其一辆大众朗逸轿车,并将行车证、车主给崔**打的欠崔**10万元的借条、用朗逸车作抵押的证明都给了。2月11日崔**说去郑州办事,把车开走了,行车证也带走了。3月6日,崔**说车丢了得去报案,把车主给崔**打的欠条也要走了。

(8)被害人陆*陈述,证实其通过崔**借给汪*25万元,抵押给其一辆车牌号为浙J×××××的奥迪车,到期后还款194000元,车被崔**开走。

崔**还抵押给其一辆豫N×××××荣威轿车,借款14万元;抵押给其一辆豫N×××××北京现代,借款15万元;抵押给其一辆豫A×××××宝马520,借款35万元。其处现保管有一辆荣威,一辆北京现代,一辆宝马520。

(9)被害人何*甲陈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崔**向其借款10万元,用白色浙J×××××三菱车作抵押。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日上午,崔**把三菱车开走,换给其一辆银灰色大众朗逸,农历正月十六日早上8点多,该车不见了。

(10)被害人郭**陈述,证实2015年2月9日,其借给崔**20万元,崔**用一辆宝马车作抵押,期限一个月。2015年3月7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其发现放在金博大生活广场门口的这辆宝马车不见了。通过看监控,车是一个戴着墨镜的瘦高个男子开走的。

(11)被害人李*乙陈述。2014年12月18号,我和郭**、蓝**和崔**在名都假日酒店碰面,蓝**给我提供一个账号并说:“这是崔**的银行卡号,你把钱打到这张卡上去。”我当天往他提供的账号汇去了12万,蓝**给我打了一张借条:“今借到李*乙人民币叁拾贰万圆整,以奔驰车浙J×××××为抵押。”并承诺给4分的利息,一个月以后连本带利还清,我和郭**就把那辆奔驰车开走了。第二天我又给蓝**20万元,蓝**当即把一个月的利息给我了。因为我经济紧张,不想把车押在我自己手里,我就让郭**给我20万元,抵押的奔驰车算是我与郭**的。崔**借奔驰车去山东办点事回去来说车丢了,后来才知道这辆奔驰车和夏邑县的车是同时丢的。李*乙另陈述崔**已归其还90000元;崔**借其32万元抵押给其的奔驰被他开走后,又给其一辆浙J×××××起亚轿车,2015年4月26日5点40分这辆车丢了。

(12)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崔**借其13万元,期限一个月,抵押给其一辆银白色大众帕**轿车。该款到期后,崔**又续了一个月,收回原借条,又重新打了一个欠条。2015年2月4日,抵押的车辆在其家门口被开走了。汇款时利息扣掉了,加上他原先借的1000元,其给崔**汇了96000元。

(13)被害人何*乙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崔**用一辆苏A×××××商务车作抵押,向其借款25万元,预付利息1万元,实付24万元,车让车主开走了。

(14)被害人常某陈述。2015年1月14号前的几天,李*甲说他同学彦*的朋友崔**在夏邑县和南方几个外地人合伙用好车做抵押借钱,2分的利息,还有车做抵押应该很保险,问我做不做。我到崔**的盛**公司去考查了一下,他公司有姓汪的男子,说是南方人。我看公司还算正规,心里也就放心了。有一天崔**打电话说有辆白色宝马525车,要32万元,给2分的利息。2015年1月13日晚上,我带着现金和李*甲、彦*到夏邑县崔**的公司去看车,我没有带那么多现金,就把我所带的312400元都给崔**了,然后崔**就给我打了一张312400块钱的借款条,借款日期是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崔**让我开走了一辆奥迪RS5轿跑。大约是1月17日,李*甲和彦*把那辆宝马车交给我,换回那辆奥迪RS5轿跑。1月30日晚上,崔**开着一辆黑色豫A×××××奥迪A6到亳州去办事,我用那辆奥迪RS5轿跑换回崔**开的奥迪A6车,崔**把原来借条给我重新换写了一张。2月14日上午九点多,崔**开着一辆豫A×××××奔驰越野300去找我,我同意他用豫A×××××奔驰越野300抵押借款30万元,崔**给我打了30万元的借款条,利息还是2分。崔**还说先前那辆奥迪(豫A×××××)轿车的钱要补够32万元,当时没那么多钱没补够,崔**又给我写了一张319080块钱的借条,借款日期是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6日夜里,我把奥迪(豫A×××××)放到亳州**一中家属院内,第二天(2015年3月7日)早上八点左右发现那辆奥迪车不见了,被合肥一家出租公司开走。3月5日,我朋友闫**借那辆奔驰越野车(豫A×××××)到江苏省宿迁去办事,没想到在3月6日夜里和那辆奥迪(豫A×××××)几乎同时丢了。

14、证人证言:

(1)证人应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其分期付款买一辆车浙J×××××的宝马轿车,后被汪*借走,汪*答应替他偿还月供,其与汪*没签任何协议。

(2)证人周*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崔*借其10万元,说是投资到崔**和汪*的汽车租赁公司。

(3)证人陈**、许*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他们分期付款买了一辆奥迪轿跑,给汪*3万元,用汪*的信用卡刷了11万元,办理了相关手续。汪*说先把这辆车放在他那里,等他们付清款再给车,双方还签订了一个协议。车子的行驶证及两把钥匙也交给了汪*。过了一个月,他们准备还钱时,却联系不到汪*。

(4)证人金*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将自己购买的一辆银灰色大众朗逸轿车(车牌号是浙J×××××)放在其表弟徐**开的台州市经济开发区速达汽车租赁服务部往外出租。11月26日,该车被山东省冠县店子乡东孔村的王**租走,担保人是汪*,月租金5250元,后来徐**分三次给了其15000元租金。听徐**说,租车的前一天崔**来租这辆朗逸车,因为手续不全,没有租给他。2015年2月份,因联系不上租车人,徐**根据车辆定位系统在河南省夏邑县将车开回来。

(5)台州经济开发区汽车租赁服务部牟*江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其公司曾将一辆车牌号为浙J×××××朗逸轿车租赁给王**,由汪*担保。当时同去的还有崔**,因他没带驾驶证,没有用他的名字租车,崔**把身份证复印件留在了公司。后来因为租车人违约不交租金,其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到河南省夏邑县一个乡镇把车开了回来。

(6)证人李*甲证言,证实经其介绍,常*借款给崔**的鼎**公司,并以车辆作抵押的事实。与常*陈述一致。

(7)郑州驰**限公司负责人蔡红星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崔**在其公司租一辆奥迪A6,租期一个月,行车证给了崔**。2015年3月6日,其公司根据车辆定位系统,发现车在安徽亳州,其指派王**把车开回来了,开车之前打了110报警。第二天崔**打电话问车的情况,其告诉崔**车开回来了。这车辆的车主是高红启。2015年2月13日,崔**介绍徐*在其公司租了一辆豫A×××××黑色的奔驰GLK300越野车。因徐*超过约定行车范围,其公司把车开回来了。

(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其帮助崔**在郑州**赁公司租一辆黑色的奔驰GLK300越野车,车牌是豫A×××××,车开到商丘后就交给崔**了。

(9)证人陈*乙证言。2014年12月份,我在临海市凯歌路二手车市场买了一辆黑色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是浙J×××××,首付10多万元,余下的通过牡丹卡分期付款,买车时借了汪*5万元,车买后半个月左右就借给汪*了。汪*说原先借给我的钱,现在不用还,用这5万元再做个首付买辆便宜的,我就用汪*的5万元买了辆福特车。汪*将奥迪车开走后,我借了汪*10万元,没有打借条,汪*按照6分利收息,到手才8万多元。

(10)证人赵*证言,证实其通过郭冠军认识了崔**,因其搞养殖,资金周转不开,崔**说可以帮其办信用卡,但必须得先买一辆车。因其用不着车,崔**说车买了可以给他,其就赔一点购置费。后来其借崔**的钱(车的首付)买了一辆荣威W5越野轿车,崔**直接把车开走了。8月份,其与崔**派的人一起到商丘办了牌照(豫N×××××)后,崔**的人把车开走了。8月份,崔**办了信用卡,也没给其卡,直接把钱划走了。三个月之后,其向崔**要车,崔**不给。年后,听说出事了,其找到崔**,崔**说一起做生意的南方人卷款跑了,车被他抵押给陆*了,其和崔**找了陆*可能放车的几个地方,都没找到。

(11)宝驾(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客户经理屈**证言及蓝剑威、崔**租赁豫A×××××奥迪A6、豫A×××××宝马的有关手续,证明2014年10月蓝剑威租赁一辆奥迪A6,租了一个月就归还了。2014年12月5日蓝剑威和崔**及另一个浙江口音的男子到公司,以崔**的名义租赁一辆豫A×××××宝马轿车,崔**与车主李*的丈夫朱**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因为崔**违约,2015年3月7日上午,其公司员工和车主到夏邑县把车开回了郑州。

(12)郭某丙丈夫李**证言,内容同郭某丙陈述.

(13)证人郭*甲证言。2014年的8、9月份,我妹夫崔**从南方回来开了一个车行,他一直动员让我借钱给他的公司,公司用车给我做抵押。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我与生意合作伙伴李*乙到崔**的公司去喝茶,在他公司门口看见一辆奔驰车,我就问崔**和他的合伙人还用车做抵押借钱吗,他们就说借,准备抵押借款32万元。12月18日,我与李*乙带钱到了崔**的公司,当时钱没带够,是李*乙转到崔**的合伙人蓝剑威给的一个银行卡内的。当时是蓝剑威打的欠条,口头约定月息四分。他还给李*乙一份车辆转押协议及一份别人借钱用车抵押的借条,蓝剑威交给我一把奔驰车钥匙,我与李*乙就把车开走了。又过了几天,我与李*乙又到崔**的公司,把剩余的款项(交钱之前事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大概是一万两千八百元)交给了蓝剑威。二十天之后,因为我与李*乙投资了一项生意,急需用钱,我们就不想再把钱借给蓝剑威了,就把车退给了崔**,崔**没退钱给我们。李*乙就说她经济比较紧张,不能把车套在她自己手里,想让我承担一些,我就给了李*乙20万元现金,奔驰车算是我俩的。因为蓝剑威一直不退钱,而且到月后利息也不支付了,我就把奔驰车从崔**手里要回来了。2015年1月底的一天,崔**说他想用我开的奔驰车到山东办事,就把奔驰车借走了,后来车子在山东被别人开走。我问崔**要钱,崔**说公司里还有一些东西,让我先拉走。我与李*乙替崔**交了1700元房租,然后把他公司内的一套喝茶的桌椅、一个立式空调、一个木柜、一张沙发、两张电脑桌拉走。

(1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其买一辆银白色的浙J×××××奔驰E260轿跑车,将车子抵押给了汪*,汪*给了其14万元,3分的利息,每月一结。汪*说他在河南做汽车租赁生意,其没有给汪*打借款条,也没有签车辆转押协议,车辆登记证书交给了银行。

(15)证人王**(王**之妻)陈述,2015年1月19日王**借给崔**10万元,抵押给王**一辆豫N×××××银白色大众帕**轿车,2015年2月4日该车在家门口被开走。

(16)证人刘*甲证言,证明其是豫N×××××银色大众帕**轿车车主,该车放在汽车租赁公司出租,其不认识崔**、汪*,与二人没有经济纠纷,刘*甲签名的借条及车辆转押协议不是其本人所写。

(17)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在商丘经营弘途汽车租赁公司,2014年9月16日,崔**在其公司租了豫N×××××银色大众帕**轿车,租了几个月。因为违约未交租金,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公司根据车上的定位系统在济阳镇找到该车,用备用钥匙把车开回。

15、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崔**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5日,崔**报案称其公司抵押给借款人的车辆在山东冠县被盗,2月27日、3月9日,崔**再次报警,称抵押给何某甲的车丢失。刑警队深入侦查,证实崔**系与汪*、汪**等人在夏邑县成立盛鼎**公司,将从浙江等地开回来的车辆抵押给其他人,用于借款,后期车辆被汪**等人开走。2015年2月5日崔**报案之后,为了继续借款,又租赁车辆,伪造抵押手续给他人,由于违约,租赁的车辆被收回,崔**存在重大诈骗嫌疑。2015年3月12日,刑警队电话传唤崔**让其到刑警队,当天上午,崔**主动到刑警队,被采取指强制措施。

16、夏邑县公安局刑警队2015年12月14日关于被告人蓝**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8日15时25分,其队侦查员张**接到一个俄罗斯的电话(+00792696××××5),对方自称蓝**,想回国投案,民警告知蓝**让其到北京后给边检人员说。7月10日16时49分,接到北京边防电话,问是否有一个叫蓝**的人被网上通缉,称蓝**已从俄罗斯入境,夜里10点多到北京,民警将蓝**回国投案的情况告知边检人员。23时08分接到北京边防电话,称蓝**已抓获。

1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崔**供述

我今天来是说明关于汪*给我提供轿车,让我把轿车抵押给别人借款的事。我与汪*是朋友,一起在浙江合伙开饭店。2014年六七月份,我们把饭店转让了,汪*说想开个二手车租赁店,我们在夏*县考察了一段时间,开店需投资一百多万,因没有那么多资金,汪*让他弟汪**、他朋友蓝剑威入伙。我们每人出资30万元,在夏*县成立盛鼎**公司,我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员是我们四人,我负责联系夏*县业务,汪*负责联系浙江的业务,汪**负责联系浙江、夏*的业务,蓝剑威负责汪*、汪**两人所拉业务的账目。我们公司没有独立账户,就一个账本和汪*的账户,有业务时钱都打到汪*的账户上,账本在汪*处,汪*和蓝剑威两人管账。自公司成立以来,我们只做了汽车租赁和车辆抵押业务。一种是从汽车销售点以按揭的方式购买车辆,从个人手中借款并支付利息,将按揭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借款人;另一种方式是从个人手中吸收二手车,将车辆抵押给别人,获取资金,我们吃中间的利息差。

2014年八九月份,汪*先后从南方开来7辆高级轿车,汪*说这7辆车是别人借他钱抵押给他的,我把这7辆车先后抵押给了我的朋友,抵押给崔*一辆宝马525,抵押得款30万元;胡*一辆奥迪A5,抵押得款25万元;程*一辆荣威750(开回浙江),抵押得款10万元,后来换成大众途锐;抵押给陆*一辆奥迪A6,抵押得款25万元;抵押给王*乙一辆宝马740,得款40万元,一辆奔驰300,得款35万元;抵押给李*乙一辆奔驰E260,得款32万元。这7辆抵押借款197万元,都让汪*带南方支配了。其中有六辆车在2015年2月2日凌晨2时左右被盗,其中在夏邑县被盗的有奥迪A5、大众途锐、宝马525,在山东冠县同一时间被盗的宝马740、奔驰E260、奔驰300(其实被汪*等人开走)。

我找我朋友借款,利息都在一分五厘到二分不等,因我朋友不认识汪*,每次借款之后,我朋友都让我打借条。我给胡*、王**、陆*、程*打了五份协议,其中给王**打了两份协议,我和汪*共同给陆*打了一份协议,蓝剑威给李*乙打了一份协议。

在山东冠县被盗的这几辆车都是已抵押给别人的。汪**说他朋友王**的老表(住山东冠县)要看这几辆车,如果合适就转押这几辆车。我与王*乙联系,王*乙想用钱就同意了,他叫他朋友刘*乙开着宝马740、刘*丙开着奔驰300去山东。我借了抵押给李*乙的奔驰E260,因我有事,把车交给了汪**和王**。2月1日,刘*丙开着奔驰300与汪**、王**一起去的山东。下午四五时许,我与刘*乙开着宝马740去山东冠县。在路上,王**打电话说让刘*丙把奔驰车的钥匙交给王**,让王**的老表试车,因汪**在场,我就同意了。我们到冠县后,汪**给我和刘*乙、刘*丙开了宾馆休息,说第二天再说车的事。第二天早上,我们三人发现三辆车都不见了。通过看监控,汪**当夜没有在宾馆住,被一辆白色轿车接走,30分钟后过来一辆白色车,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把宝马740开走了,其余两辆监控看不到。我们回夏邑县就报案了。我认为另外二辆车应该是汪**开走的,他有车钥匙。

我打条的原因,一是借给汪*钱的人不认识汪*,让我打条他们放心,我是保证人;二是我与汪*合伙开公司,我也是作为参与者打的条。用车抵押借的款者让汪*、汪**拿走了。

2014年10份,汪*从南方开过来一辆浙J×××××大众朗逸轿车(车主金*)。12月份,我把这辆车抵押给郭**,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2日我需要钱还账,把我的三菱车抵押给何*甲,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5日,三菱车该保养了,我把抵押给郭**的大众朗逸交给何*甲,把三菱车开回来了。三菱车是我分期付款买的,车牌浙J×××××,价值12万元,还有三四万元没付。2015年3月6日,何*甲打电话说抵押给他的银白色大众朗逸轿车在他家门口被人开走了。

我公司还抵押过几辆车,抵押给陆*一辆荣威W5轿车,抵押款13万元,车主是赵*。赵*借我公司钱买的车又抵押给我公司了;一辆丰田RAV4,车主郭冠军,情况与荣威车相同,这辆车抵押给春*了,抵押13万元;还有一辆广本奥德赛银灰色轿车,是我和汪**、蓝剑威一起到宿州**公司租来的,租金蓝剑威付的,用的我的驾驶证,后来通过陆*抵押给亚军(即何*乙)了,抵押得款25万元,何*乙扣除了1万元利息,实际给24万元。其中10万元直接给汪**了,其余款打到我卡上,我又转给汪*了。

我和汪**、汪*、蓝剑威商量好从浙江弄好车过来后,汪*就从南方开过来一辆黑色的宝马740,我联系了朋友刘*乙,以40万元抵押给刘*乙,并支付刘*乙1分5厘的利息,预付6000元利息,实际借款39400元。刘*乙不愿意让汪*打借条,我就给刘*乙打了40万元的借条,将车交给刘*乙,并给他一份车辆转押合同。我通过刘*乙联系到王**,王**借给汪*35万元,汪*将一辆黑色的宝马740抵押给王**,期限一个月,月息1分5厘,王**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直接将钱交给汪*,要求我给他打欠条,我给王**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

抵押车辆得款都交给汪*了,由汪*循环抵押车辆吃利息差。汪*从浙江放款,收取7分的利息,由用款人用车辆作抵押,然后我们将用款人的车开到夏邑,作为抵押,由我找借款人,支付1分5厘的利息,吃利息差。约定利益分成由我和汪*、汪**、蓝**四人平均分配。我一分钱也没有分,因我被汪*、汪**、蓝**他们骗了,他们把钱卷跑了,现在一圈子人都问我要账。2015年2月2日凌晨六辆车丢失后,汪*、汪**、蓝**同时联系不上,我才知道被骗了。

我在郑州**租赁公司租过一辆A2HT19宝马520,是我和蓝**、汪**一起去的,2014年12月5日我签订合同,期限一个月,蓝**付的租金。后来又续签了二次。2015年1月16日我将这辆宝马520抵押给常*,借款30万元,利息4分,期限一个月。常*的钱在公司交给汪**,汪**又交给我了汪*。快到期时,常*要求换一辆车。2015年2月6日,我自己到郑州**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AQ8A05奥迪A6给了常*,把宝马520收回。2015年2月7日,我将宝马520抵押给了郭**,抵押款20万元。这20万元让我还账了。2015年2月13日,我让朋友徐*又到郑州**赁公司租了一辆AW727T奔驰300抵押给常*,抵押借款30万元。我还了程*2万元,郭**35000元,李*乙9万元,给敬老院1万元,支付租金12500元,又给李*乙19万元,给徐*1万元。2015年2月中旬,王*乙要钱要的急,我用朗逸车作抵押,向何*甲借款10万元,因之前借何*甲2万多元,实际到手7万多元,还了王*乙。

(2)被告人蓝**供述。2014年6月份,汪*说他与崔**一起在夏邑县做汽车抵押生意,我和他一起来夏邑县考察。汪*和崔**都认为先做做看市场怎么样,他们将汪*带来的一辆白色“中华V5”轿车抵押给了何**,之后,汪*、崔**又以赵*、邢**、付**的名义分期付款在夏邑购买两辆白色丰田RV4、一辆白色现代名图,通过崔**以借钱的方式抵押给别人。做完这几单生意,汪*、汪**和崔**感觉市场不错,就开始找房子,成立公司。我负责给房主签合同、装修房子,崔**在工商局注册了盛鼎**赁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崔**。房子装修好,公司就营业了。公司的合伙人有崔**、汪*、汪**,我只是替汪*、崔**、汪**帮忙,他们负责我的日常开销,没有固定工资。公司成立以后,主要是做汽车抵押生意,没有做其他的。房子装修期间,汪*将自己的本田雅阁、崔**将自己的三菱都抵押出去了。房子装修好后,我与汪*一起到郑州**赁公司租了一辆奥迪A6,刷的我的信用卡,租期一个月,我签订的合同。车开过来后,崔**就将车抵押出去,到期后,将车还给了出租公司。后来我和崔**、汪*又在该公司租了一辆宝马轿车,崔**签订的合同,租期一个月,到期后又续了一个月。之后崔**说他在安徽宿州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看好一辆车,让我和汪**一起去租,我和汪**租了一辆本田商务,合同崔**已经签过了,我付了租金,车开过来交给崔**用于抵押借款了。

刚开始,我们将个人的车抵押出去了,没有车开,才想到租车,发现用租来的车用作抵押借款,回笼资金快,能获得更多的资金,就继续租车再抵押借款。汪*和王**从南方弄过来三辆好车,奔驰E260、宝马、奥迪A5都被崔**抵押给别人了,其中抵押给李*乙一辆奔驰E260,我给李*乙打的借条,其他的抵押给谁不知道。2015年2月份,崔**给我打电话说在山东的车被汪*、汪**、王**开走三辆,在夏邑县抵押的车被汪**安排其他人开走了。有一次我打电话问汪*车的事情,汪*说抵押车的钱都给崔**了,在山东的车子被汪*、汪**、王**开走了。

我在公司就是给汪*他们提经营建议,提高公司效益,出出主意。汪*、汪**、王**负责从南方开过车来,汪*、汪**负责账目,崔**负责在夏邑联系抵押车的借款人。我在公司待了四五个月,共计得到大概3万元现金,都是崔**、汪*给的。用车抵押借款时,出具车主给汪*或者崔**、汪**打的借条和车辆转押合同,这些手续是汪*从浙江带来的,租来的车辆借款条都是汪*、汪**、崔**伪造的,他们伪造时我在现场,车辆转押合同是否伪造不清楚。

18、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2015年1月16日购物小票及蓝剑威的银行卡复印件,证实2015年1月11日之后,蓝剑威离开夏邑县,未全程参与本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蓝剑威伙同汪*、汪**以车辆抵押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许诺在一定时间内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崔**参与吸收存款4604780元,蓝剑威参与吸收存款2859700元,均属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

蓝剑威辩护人关于蓝剑威于2015年1月11日离开夏邑县,以后的犯罪行为其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陈述2015年1月18日其应崔**之邀到盛鼎**公司看车,蓝剑威在场,其余被害人陈述中没有提到蓝剑威在场;被告人崔**证实蓝剑威是春节前走的,不知道具体日期,走后没有再回来;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蓝剑威1月11日的飞机票及1月16日的购物小票,证实蓝剑威自1月11日之后没有在夏邑县;崔**供述2015年2月2日汪*、汪**卷款逃跑。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为蓝剑威1月11日之后没有再参与犯罪的观点成立,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辩护人关于本案应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崔**等人成立公司的目就是为了用车辆抵押变相吸收公众借款。公司成立后,只进行了用车辆抵押吸收公众存款这一项活动。《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此规定,本案不能认定是单位犯罪,应认定是个人犯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关于崔**和蓝剑威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公司筹划,积极参与借款、抵押车辆,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汪**、蓝剑威离开后,崔**继续将租来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本案被害人的损失达400余万元,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蓝剑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考虑。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或与公安机关联系,主动到案,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退还被害人一部分损失,蓝剑威将犯罪所得赃款退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蓝剑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三、夏邑县公安局冻结的崔**在中国农**支行存款17097.96元及蓝剑威所退赃款30000元,共计47097.96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四、未被追回的款项,责令被告人崔**、蓝剑威继续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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