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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时清与刘*、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清与被告刘*、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清的委托代理人焦**,被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清诉称,2014年11月6日7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NFV195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刘*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L252C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次要责任。该苏DL252C号轿车在被告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住院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答复,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356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进行答辩。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其口头辩称,1、在核实事故真实、责任划分正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符合保险公司承保情形下,该被告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不承担。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3、原告伤残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付。4、该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虞公交认字(2014)第110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二组:1、虞**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商丘**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3、商丘**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0天,医疗花费15838.87元。第三组: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投保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商丘**公司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用以计算误工费。第五组:白**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个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第六组:刘大庄村委会证明、原告家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用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七组:鉴定费票据1张(1300元)。第八组: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原登记车牌号为苏DUS907号,以该号牌投的保险,被告刘*购车后号牌变为苏DL252C,保险单未变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九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依法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赡养人生活费等费用。

被告刘*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两份住院票据期间上有重叠现象,应扣除转院期间的医疗费,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由上**公司在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即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单上显示车辆所有人为黄**,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苏DUS907,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车辆行驶证上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刘*,且车辆号牌为苏DL252C,两者在车辆所有人及车牌号等重要信息上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判断事故车辆是否是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四组证据工资表,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等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提交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五组证据中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未提交房屋产权证书等可以证明林**为房屋所有人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村委会并非专门的户籍管理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应适用农村标准,另该户口本无原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第八组,车辆登记证书在第三组证据中已予质证,请法院认定。对第九组,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刘*,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论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公司认为有重叠,本院认为现实中确实存在未进行出院结算即转院的情况,两家医院结算票据日期虽部分重叠,但不能代表医疗费用重叠,经对该两票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保单和第八组证据,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被告提出保单上显示的所有人、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上的所有人、车牌号不同,无法判断事故车辆是否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本院经审查对比:黄**为被保险人的涉案保单上记载车牌号为苏DUS907的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为G4GA5B277058,识别代码为LBEPCCAH15X134488,与所有人为刘*的苏DL252C号轿车行驶证记载的发动机号、识别代码相同,且和车辆登记证书相印证,故可以认定两车为同一辆车,该苏DL252C号轿车是本案被告承保的被保险车辆。对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在天**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房屋租赁协议,有该组证据中的白云派出所证明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商丘市永泰华庭小区长期居住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因该证明上有白云派出所填写的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有该派出所印章,公安派出所是管理户籍的专门机关,况且有户口本、身份证相印证,故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即鉴定费票据,因属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实际收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九组证据及鉴定书,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案外人黄**为被保险人以其苏DUS9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2014年9月17日该车由被告刘*购买,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车牌号并变更为苏DL252C号。2014年11月6日7时30分,被告刘*驾驶该苏DL252C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NFV19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虞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虞**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157.47元(票据显示期间:2014.11.6-2014.11.9),在商丘**民医院花医疗费13681.40元(票据显示期间:2014.11.7-2014.11.25),共计住院20日,医疗费用15838.87元,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任时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期限鉴定费600元,未提交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3月开始在商丘市租房居住,直到2015年5月13日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具证明时尚在此居住。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在商**恒公司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

又查明,原告之长女任*甲1998年5月16日出生,次女任*乙2004年10月19日出生,长子任*丙2008年6月10日出生,次子任*丁2014年4月出生。原告现有兄弟姐妹3人,其父任*1947年10月15日出生,其母张*1945年9月9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驾驶该苏DL252C号被保险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豫NFV19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各被扶养人为农业户口,且原告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5838.8元;2、营养费200元(10×20);3、住院伙食费600元(30×20);4、误工费,原告仅凭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但考虑其伤残、定残情况,酌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0日,即25576元/年÷365日×90日u003d6306.4元;5、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医嘱、鉴定意见等证据来证明其出院后确需护理,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即25576元/年÷365日×20日u003d1401.4元;6、交通费,因无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因并未超出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数额,故予以认定;8、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长女任某甲已达18岁故不计算该项费用,因其父为铁路职工,有固定收入故也不计算该项费用。对其其他子女任某乙、任**、任**及其母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前6年四人抚养费为(6年×7887元/年×10%÷2×3)+(6年×7887元/年×10%÷4)u003d8281.3元,第7-9年三人抚养费计算为(3年×7887元/年×10%÷2×2)+(3年×7887元/年×10%÷4)u003d2957.6元,第10年两人抚养费计算为1年×7887元/年×10%÷2×2u003d788.7元,第11-16年1人抚养费计算为6年×7887元/年×10%÷2u003d2366.1元,上述年赔偿总额累计均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项合计为14393.7元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收到一定伤害,结合原告对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总计为89523.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16638.8元,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合计为72884.8元,由被告**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该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2884.8元,取整数为82885元。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即6638.8元,参照原告与被告刘*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即1991.6元,取整数为1991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公司所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因统一执行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时清各项损失82885元。

二、被告刘**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991元。

三、驳回原告任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12元由原告任时清负担1389元,被告刘*负担2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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