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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太诉被告商丘市睢**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太诉被告商丘市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太,被告包**委会负责人石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2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将坐落在十字路北侧的土地,四边为东西邻村委会试验田,北为耕地,南邻路的土地0.9亩承包给包**委会,并于2004年5月13日在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公证,承包期限为2003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0日,夏季每年1000斤小麦于7月1日前付清,秋季每年1000斤玉米于10月1日前付清。双方自2004年5月12日签订协议后,包**委会应严格履行协议,而村委会时隔三年才将小麦与玉米兑现,而后年年延迟,今年至今没有将夏季小麦兑现,已超7月1日。综上,被告违背了协议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违约,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告并未违约,二原告对合同无权撤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应否撤销。

原告马*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其行为已违约。

被告包**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14年及以前的小麦、玉米被告均已按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2)照片三张,证明村委会在6月底和9月底分别通知出租土地的村民领取地租,因此被告方没有违约。只要原告同意领取,被告随时可以将今年的地租给原告;并且合同法规定,撤销权是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行使,因此原告已丧失撤销权。

庭审中,被告包**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马*太异议认为,15000元不是土地租赁费,证明上不是原告签字和捺的手印,该款是他们打伤我给我的赔偿款,另一份证明也不是我签字的,我均不认可。对此异议,虽然原告认为两份证明不是其签字和捺印,但原告庭审中认可2014年之前的土地转包费已经收到,只是被告没有按协议规定的时间给付。对此异议,因原告已经领取了2014年及之前的土地转包费,原告已经认可了该行为,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马*太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张贴公告,我也从未看到该公告。对此异议,因被告庭审中仍承诺原告可以随时领取转包费,不是被告不同意支付,而是原告不领,因双方现在发生纠纷,所以没有支付,该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太与包**委会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并经商丘市**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原告马*太将位于十宋路北侧的土地,东西邻村委会试验田,南邻路,北为包公庙村东南组耕地的0.9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包**委会;期限为2003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0日止。协议到期如国家政策不变,被告可以继续承包。承包期间被告每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小麦1000斤,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玉米1000斤。自1987年4月至2003年8月30日调整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在200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甲方15000元。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承包期内甲方不能无故干涉乙方承包经营,否则,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赔偿。双方签字捺印及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2014年及之前的小麦、玉米也已给付了原告,但没有严格按约定的时间支付。2015年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认为让原告领取,原告不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被告构成违约,要求确认违约并撤销合同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太与被告包**委会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超过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并公证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包**委会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但在被告延迟履行后,原告领取了转包土地的款物,应视为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对2015年的转包费用,被告通知了转包土地的村民并同意履行,因原告不去领取,也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约并撤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太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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