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郑**、张**、于**、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郑**、张**、于**、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王**、张**、于**、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王**、郑**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将原告位于村东北曹庄路13.5亩地(该地东邻焦虎镇曹庄村的地,南邻王**耕种的原告母亲的3.7亩地,西邻和北邻均是农忙路)承包给郑**。合同约定了承包费的数额及相关支付时间,在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开始使用原告的上述土地,从2014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承包费,但是余下的承包费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的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承包的耕地13.5亩,并将耕地恢复至能耕种的条件;三、判令被告支付至2015年所欠原告的承包费286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租赁费并不是不给原告,只是该养殖场已经不经营了,后来的租赁费还是王**借钱给了原告一部分。养殖场建好后,因为经营不善,利润不大,后来赔钱了。从2013年最后一批鸡出栏后就不再共同经营。2014年正月和公司签订了喂养合同,张**、于**、张**就没有再投资,养鸡场是王**在经营,之后,把养殖场租赁给了其他人,租金10000元,现在没有人租赁了。

被告张**辩称:养殖场建好后,于2010年12月15日张**就退出了,之后张**就不再参与经营,其他的事情张**不知道也不参与。

被告于**辩称:刚开始时于**没有参与,也不知道合同的事情,于**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养殖场是于**施工的,后来施工费算投资入股,于**投资到养殖场20多万元,没有收到任何分红,承包原告土地的事情与于**无关,应当有王**负责。

被告张**辩称:土地承包合同上张**没有签字,签合同时张**在场,2011年3月份,张**只负责买菜,不参与养鸡场的经营,都是王**负责管理。到现在没有任何分红,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应该由谁经营谁给付原告。

被告郑**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郑**、王**、张**、张**为筹建养殖场,与原告王**(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村东北的13.5亩耕地(东邻焦虎镇曹庄村耕地、南邻被告王**耕地、西北两面均邻道路)承包给被告用于建设养殖场,每亩每年承包费1200元,双方就承包期限、费用支付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终止后承包方“须将地面附属物清理,达到复耕条件”等问题均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时,有其他合伙人在场,由被告郑**作为合伙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郑**于养殖场建设完成前退伙。该养殖场建设由被告于**负责施工,养殖场建成后被告于**入伙养殖场;2010年12月15日,被告张**退伙,有被告王**、张**、于**向被告张**出具有退伙还款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两年的承包费32400元,后经被告王**又给付原告承包费38000元,共给付承包费70400元。从2010年1月1日签订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6年,承包费合计972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70400元,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28600元。被告的养殖场因经营不善,早已不再经营使用,现被告承包原告的13.5亩土地上建有鸡棚两个、几间房屋、水泥路面、栽种的桐树等附属物。庭审中,被告郑**、王**、张**、张**、于**五人均承认为合伙关系,但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均称合伙期间未清算分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书一份予以证实,焦虎**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张**、王**、于**向张**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庭后法庭对被告郑**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王**、张**、张**、于**五人均承认为合伙关系,虽然被告郑**、张**退伙较早,被告于**入伙比较晚,但被告郑**作为合伙代表人在与原告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能够代表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土地承包合同履行了四年多后,被告的养殖场已不再经营,尚欠原告一年多的土地承包费至今未给付,且被告均未明确表示要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说明被告已无意继续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并终止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时,甲方(即本案被告方)须将地面附属物清理,达到乙方(即本案原告)复耕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5亩耕地,并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至复耕条件,符合约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包原告土地至2015年年底,已经六年,扣除已经给付的承包费,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2680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故因被告郑**、王**、张**、张**、于**五人为合伙关系,依法应该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张**、于**辩称已经退伙或者入伙较晚、原告诉请要求与己无关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王**)与被告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

二、被告郑**、王**、张**、张**、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承包费26800元;

三、被告郑**、王**、张**、张**、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所承包原告王**的13.5亩耕地,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至可复耕条件;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王**、张**、张**、于**于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