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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太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包公庙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太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马*太于2015年8月4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被上诉人违约,并予以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092号民事判决,马*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太与被上诉人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太与包**委会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并经商丘市**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原告马*太将位于十宋路北侧的土地,东西邻村委会试验田,南邻路,北为包公庙村东南组耕地的0.9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包**委会;期限为2003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0日止。协议到期如国家政策不变,被告可以继续承包。承包期间被告每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小麦1000斤,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玉米1000斤。自1987年4月至2003年8月30日调整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在200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甲方15000元。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承包期内甲方不能无故干涉乙方承包经营,否则,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赔偿。双方签字捺印及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2014年及之前的小麦、玉米也已给付了原告,但没有严格按约定的时间支付。2015年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认为让原告领取,原告不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被告构成违约,要求确认违约并撤销合同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太与被告包**委会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超过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并公证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包**委会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但在被告延迟履行后,原告领取了转包土地的款物,应视为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对2015年的转包费用,被告通知了转包土地的村民并同意履行,因原告不去领取,也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约并撤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马*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太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并于2014年5月13日进行了公证,对此《协议书》违约条款进行了具体明确,每年10月1日前付清甲方玉米1000斤,但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多次违约。首次,于2007年兑现,而后,违约至2014年;2015年的小麦玉米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5年转包费用,被上诉人通知了土地的村民并进行了公告,上诉人不领取。上诉人不识字,公示对上诉人来说没有作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委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无凭无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双方协议是否应当撤销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景太与被上诉人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有土地转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超过土地承包期限,上诉人履行了义务,2008年至2014年之间,被上诉人包**委会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延迟履行后,上诉人领取了转包土地的款物,应视为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合同。对2015年的转包费用,被上诉人通知了转包土地的村民领取,因上诉人不去领取,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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