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6)豫14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9月2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葛**签订的虞**营公司家属院旧房改造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判令葛**返还房产、赔偿损失,并支付欠款28028元及逾期罚息(从主张还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葛**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有效,并判令杨**给付所垫付的各种税费及补偿款26586元及逾期罚息(从主张还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该院合并审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张**,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葛**与包括杨**在内的原虞**营公司家属院住户签订《虞**营公司家属院旧房改造协议》,就该家属院旧房改造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杨**等人同意将位于虞城县东环路虞**营公司家属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面积约5亩,3485平方米)交由葛**整体改造利用u0026hellip;,并约定每户按原土地面积等额兑换楼房建筑面积,设大套小套,新建楼房平均每平方米1300元找补差额,其中一层、八层等价交换u0026hellip;;双方面积差在基础出来后找清,无论增减按均价补偿u0026hellip;。2011年8月1日,葛**经葛**与杨**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业主杨**第B栋1单元1层103号房,建筑面积共115.32㎡(含公摊)u0026hellip;,业主实际置换面积为136.88㎡,需找补面积21.56㎡,找补总金额为28028元u0026rdquo;,葛**的会计石艳*出具了欠款证明。葛**对葛**、石艳*的代理行为表示认可。葛**在拆除杨**等人的房屋后进行了开发建设,并已竣工,新建房屋已交付杨**居住2年余,后双方因找补款给付发生争议,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葛**返还房屋、赔偿损失,并支付欠款28028元及利息。葛**则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杨**支付为其垫付的各种税费及补偿款26586元及逾期利息。原审另查明,杨**已于2012年8月5日领取找补款58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主张葛**、石*颖系合伙,但其不具有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杨**提供的《旧房改造协议》、《补充协议》显示杨**与葛**为签约主体,二者存在合同关系。杨**称其对《旧房改造协议》未签名捺印、未委托人代办、事后未追认,但涉案旧房改造工程从开始实施,到旧房拆迁、新房建成,经过较长时间,杨**不可能不知情,且后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是《旧房改造协议》的补充,二者是一个整体,何况合同已履行并已交付杨**房屋多年,故对杨**以此否定合同成立和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补充协议》对方签订人葛**,杨**认为无其人,经核实葛**别名葛**,系葛**的员工,葛**认可其代签约行为,故该合同直接约束杨**和葛**。杨**与葛**之间存在旧房改造合同关系,旧房改造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杨**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葛**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找补面积欠款28028元,其未支付构成违约,杨**已收取的找补款5826元应从中扣除,故葛**应支付杨**欠款22202元。至于利息,杨**表示放弃,属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支持。对杨**主张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该主张系基于无效合同提起,故不予支持。对葛**要求杨**支付为其垫付的各项税费及补偿款共计26586元的反诉请求,其中的已付找补款5826元已在上述应付杨**找补款中扣除,其中葛**主张的税费,因其不能提供系为杨**垫付及应由杨**给付的依据,况且其所称的涉案旧房改造协议第九条约定的房产证由乙方负责协调,甲方出资u0026rdquo;内容,不能反映其所称税费属于为杨**办理房产证的出资,且房产证并未办理,故对其该项请求中除5826元找补款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葛**可待办证后另行主张权利。至于石*颖,因葛**认可系其财务人员,应由葛**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杨**要求石*颖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签订的《虞城县联营公司家属院旧房改造协议》及2011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二、葛**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杨**欠款(找补款)22202元;三、驳回杨**对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葛**要求杨**支付各种税费及逾期罚息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葛**负担396元,其余由杨**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葛**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旧房改造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那么协议条款亦为有效条款。《旧房改造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内容为房产证由乙方(上诉人)负责协调,甲方出资(被上诉人)u0026rdquo;,要办理房产证就必须向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26586元的土地出让金及各种罚款,该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上诉人所缴纳的上述费用不是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葛**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两组。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土地出让金交纳票据及罚单共五份。以此证明上诉人是以商丘**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涉案房屋改造,建筑面积为12000平方米;上诉人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被改造户垫付了128.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和43.5万元的各种罚金。

被上诉人杨**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属办理房产证的费用。

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以商丘**有限公司名义开发改造虞**营公司家属院旧房项目及因此项目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应罚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旧房改造户2011年签订的《旧房改造协议》及《补充协议》,仅约定被改造户用其原使用的土地兑换改造后的新房(根据楼层不同补差),并未约定土地出让金及罚金的负担问题,而且《旧房改造协议》第九条办理房产证费用由被改造户出资u0026rdquo;的约定,从通常理解也仅包含契税、测量费、工本费等费用,故不能认定土地出让金、罚金u0026rdquo;费用包含在办理房产证费用范围,上诉人主张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罚金u0026rdquo;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