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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连云港**限公司、濮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房灵*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硕公司)、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商终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房**申请再审称:长**司和顺**司的借款合同属于企业借贷合同,根据1996年9月23日《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此亦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即使推定房**在担保时有过错,房**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22日,顺**司向长**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截止今日共欠到江苏省**料有限公司现金壹佰贰拾玖万元正(¥129000元)、连云港**限公司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截止2013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顺**司法定代表人马**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顺**司印章。担保人一栏有“房**”签名及指印。同日,长**司通过中国农**云区支行向顺**司汇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长**司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4月27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顺**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顺**司、房灵鑫一审均拒不到庭应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长**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顺**司向长**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长**司要求顺**司偿还借款100万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房灵*为顺**司向长**司借款100万元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各方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房灵*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港商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一)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司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房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房**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房**没有在顺**司向长**司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也没有按指印,担保合同没有成立。2.长**司和顺**司的借款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担保合同因此无效。即使房**的签名、按指印行为属实,房**也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标的较大,在房**及顺**司缺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顺**司二审答辩称:顺**司因100万元贷款到期而向长**司借款100万元,请房灵*为借款提供担保,房灵*要求顺**司将库房的酒和农副产品抵押给他,顺**司同意将货物抵押给房灵*,房灵*同意担保。借条上“房灵*”字样是马**所写,上面的指纹是房灵*喝醉了之后,马**拿着他的右手食指所留的,但房灵*对于在借条上按指纹的事实应该是知道的,因为当时他是清醒的。请求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解决顺**司与长**司、房灵*之间的纠纷。

二审期间,房灵*申请对借条上其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140、114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条上的“房灵*”签名不是房灵*所写,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房灵*右手食指所留。各方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房灵*在二审第二次开庭时陈述,借条上“房灵*”字样上的指纹是其醉酒后马京胜拿着他的手按上去的,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江苏省**人民法院认为:长**司将自有资金100万元借给顺**司偿还其到期贷款,解决其生产经营困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房灵*在担保人处按指印,即表明其愿意为顺**司向长**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房灵*提出的指印是其醉酒之后被别人按上去的,本人并不知情,且为顺**司担保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因房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借条上未载明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房灵*应当对顺**司偿还长**司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灵*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适用不当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的争议在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形成于1996年9月23日,针对的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当时尚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近二十年来,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故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据。就企业借贷而言,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本案中,长**司作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长**司将自有资金100万元借给顺**司偿还其到期贷款,仅于借款到期后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行为系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解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据此,房**以借款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其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房灵鑫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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