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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杨广州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杨广州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因承包南阳市**发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建设工程急需周转资金,经周**介绍,并用周**亲戚的房权证作抵押在被告经手的投资担保公司借款150000元自己使用。双方约定月息4分,每月付息6000元。为了保证及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给世**司填写了一张领取8#楼200000元的领款单交给被告,让被告到南阳**发公司领取原告为该公司建筑8#楼工程的200000元工程款,双方口头约定待款要回后先行偿还原告经被告手借的150000元。另有50000元不再说了。2013年3月28日被告持原告给世**司出具的领款单到该公司更换了一张加盖有世**司财务专用章,领款事由为:付8#楼工程款由杨广州领取200000元的领款单,同日,被告持世**司开出的付8#楼工程款200000元的领款单到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更换一张票号为№0408382付8#楼工程款200000元,由杨广州代领的收款收据,收款人盖章处加盖有南阳市**发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4月6日由红**司给被告出具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收款人为杨广州的200000元现金支票一张。2013年5月30日在世**司预付帐款明细分类帐中明确记载了“收红**司款代支8#楼工程款(2013.3.28)200000元。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4月6日领取了原告建设的8#楼200000元工程款后,至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偿还原告通过周**在投资担保公司贷出实际自己使用的150000元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口头委托并将加盖印章的200000元领款单交给被告,让被告到南阳市**发公司代领其8#200000元工程款后偿还其实际使用投资担保公司的150000元借款。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口头委托,并将原告交给的200000元领款单通过世星公司财务批准更换领款单于2013年4月6日在红**司领取了200000元工程款,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委托合同未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将200000元领取后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偿还原告的150000元借款扩大原告利息损失,实属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为领取的2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标准应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6日拿到信用社现金支票之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较妥。被告称其在世星公司所领的20万元工程款系世星公司扣减偿还自己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广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杨广州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利息损失为每月6000元,原审按银行利率计算不当,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杨广州答辩称:双方委托代理合同不成立,本金不存在,不应当付息。即使合同成立,双方没有约定期限及利息的支付,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不应当成立。

杨广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周**是否在担保公司借款与本案无关,周**根本没有在担保公司借过款。上诉人也未与陈**商量为其要工程款用于偿还陈**的借款。陈**从未委托上诉人领取工程款,上诉人领取的200000元与陈**无关,系偿还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借款均是在工程款中支付,并非领取了8号楼的工程款,就必然是陈**的工程款。

陈**答辩称:上诉人杨广州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杨广州于13年3月28号给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证据链,足以证明杨广州领的200000元就是陈**出具票据委托其领取的。上诉人杨广州领取的200000元工程款在另一案中也载明是公司应付给陈**的款。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广州代领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领取的工程款应否归还上诉人陈**。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南阳市**发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2013年3月23日陈**在我公司领到8号楼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又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杨广州于2013年3月28日代世**司在红**司领取贰拾万元工程款用于偿还世**司借杨广州借款。”但经原审法院调查询问,世**司的副总经理赵**称:上诉人杨广州于2013年3月28日领款的依据是上诉人陈**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领款单,该款从上诉人陈**的工程款中扣除;世**司的经理郑**称:上诉人杨广州所领款项系上诉人陈**的工程款,该款已从上诉人陈**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又称该款在公司账上扣上诉人杨广州的借款;红**司的会计王**称:上诉人陈**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的200000元领款单红**司不会付款的,2013年3月28日世**司出具的加盖有世**司财务专用章的领款单红**司可以付款,2013年3月28上诉人杨广州领款是依据世**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付款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原审并未认定案外人周**是否借款的事实。2013年3月28日,上诉人杨广**星公司财务盖章的领款单及收款收据,于2013年4月6日在红**司领取了上诉人陈**承建的8号楼工程款200000元,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世星公司称该笔款项系支付上诉人陈**的工程款,又称系偿还上诉人杨广州的借款。但一笔款项的用途只能为二者之一,故原审以世星公司财务记账簿为据,认定该笔款项系支付上诉人陈**的工程款正确。上诉人杨广州代领了上诉人陈**的工程款这一事实清楚,无论二上诉人如何约定,二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杨广州将200000元领取后未归还上诉人陈**,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对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6日起计付至款全部还清之日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广州称未接受上诉人陈**委托,领取的工程款系偿还其借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称应当按其借他人款项约定的利息计算损失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杨广州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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