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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河南省新世纪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新世纪地矿建设有**(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上诉**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5合同段中**田第5项目部(以下简称中**田第5项目部)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田第5项目部于2009年3月3日向内**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世纪公司支付中**田第5项目部代为偿还的劳务费、租赁费、运费、料款等共计2583416.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案外人**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再审申请。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12)南民再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3)内民重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新世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田第5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日,中**田第5项目部、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新世纪公司承包了宛坪高速公路A5段南阳镇平内乡境内K43+900-K45+102.5段部分路基土方及结构物的施工内容,工程预算总造价1200万元,合同中新世纪公司由党**签名,并加盖河南省新世纪地矿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在合同履行中,2005年7月26日,新世纪公司向中**田第5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一份显示:”兹委托河南省新世纪地矿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为宛坪A5**一队施工管理机构,负责一队施工管理及财务管理。施工负责人:余**财物负责人:党成*账号:河南省新世纪地矿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商行民主支行8370035007874河南省新世纪地矿建设有限公司”。该委托书中加盖了河南省新世纪地矿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河南省新世纪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06年4月份,新世纪公司撤离工地,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因新世纪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的劳务费、租赁费、运费及料款没有及时支付,造成其债权人均向中**田第5项目部主张权利,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中**田第5项目部共代新世纪公司向其债权人支付各种费用合计2583416.64元(标的款2028150.88元,诉讼费、保全费、上诉费等555265.76元)。中**田第5项目部以这些债务均应系新世纪公司应付款项,在代为偿还后,新世纪公司理应对其履行偿还责任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各类垫付款2583416.64元。

原审另查明:新世纪公司在河南省**信息中心档案查询信息显示,党金江系新世纪公司股东之一,系新世纪公司聘任制经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霍**经营范围地质机械设备、建筑设备及材料的销售,矿产品的研究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营业期限自2001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月20日。2003年12月31日,河南**管理局作出豫工商处字(2003)第1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新世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宛检司*(2012)06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新世纪公司2005年7月26日委托书与新世纪公司印章印文(试验印模)、2012年3月2日河南**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提供(200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注册号:4100001005809)新世纪公司印鉴式样,印章印文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田第5项目部、新**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新**公司中途撤离工地,实属违约。因新**公司撤离工地前拖欠他人租赁、料款、运费等未及时支付,相关债权人向中**田第5项目部、新**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裁判,该部分款项已由中**田第5项目部清偿。中**田第5项目部代新**公司向其债权人清偿标的款及诉讼费用共计2583416.64元后,向新**公司要求追偿相关债务及费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新**公司辩称新**公司公司成立后未进行任何业务,未与中**田第5项目部签订合同,合同中新**公司公司印章系伪造。原审法院认为,与中**田第5项目部签订合同的直接人为党金*,而党金*系新**公司的股东、聘任制经理,持有新**公司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在此情况下,足以使中**田第5项目部相信党金*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关于新**公司认为党金*向中**田第5项目部所出具材料中的新**公司行政印章与新**公司试验印模和年检印章经鉴定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印章与合同专用章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同等效力,行政印章即使系伪造也不能得出合同专用章必然系伪造的结论,另外审查印章的真伪,超出了一般当事人的审查能力限度。因此对新**公司的该辩驳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新**公司辩称其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且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原审法院认为中**田第5项目部签订重大合同时,未要求党金*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审查不严格,确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并不足以导致中**田第5项目部、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且中**田第5项目部起诉时已主动放弃要求新**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利息损失,已承担了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新**公司的该辩驳理由亦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中**田第5项目部为其代偿的债务及费用2583416.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7元,由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世纪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错误。本案是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南**院发回重审的(2009)内民初字第352和354号两份判决,两案属共同原、被告,同一法律事实,本应合并审理。但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组成两个合议庭审理两案,在开庭时合并审理,判决时却没有合并判决。经庭审质证,中**田第5项目部还欠党金*假借新世纪公司名义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两案合并审理应能算清帐,但原审法院却只计算中**田第5项目部代新世纪公司付的帐,而不计算拖欠的工程款,合并审理却不合并算帐,显属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新世纪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为假章,项目部的章只能在公章的基础上刻制,所以项目部的章也应是假章,依据两枚假章所开立的银行帐号并开展工程活动应与新世纪公司无关。2、由于新世纪公司在原诉讼活动中被排斥在外,并未见到合同章,本案审理时,新世纪公司提出彩印中**田第5项目部手中的合同原件以便鉴定,但中**田第5项目部不提供,而原审判决就认定合同专用章是真的,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3、根据(2006)内法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中**田第5项目部曾向法院提供与地矿集团公司和新世纪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协议,原审庭审中,中**田提供的大量证据也表明是与地矿集团公司发生的业务,原审只判决让新世纪公司承担责任,并未认定是新世纪公司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田第5项目部答辩称:一、原审审理程序合法。(2009)内民初字第352和354号两份判决,虽然系共同原、被告,但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案由,原审时两案虽然同时审理,但没有合并判决完全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与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人为党金*,而党金*系新世纪公司占25%股权的股东,新世纪公司的经理,党金*持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项目部签订合同,使项目部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党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行政印章和其试验印模不一致,但党金*与项目部签订合同系合同专用章,行政印章系伪造,也不能必然得出合同章必然伪造的结论。三、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后,新世纪公司不严格履行合同,中途撤离工地,对施工中拖欠费用不予支付,造成其他债权人均向项目部主张权利。后经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由项目部支付,项目部代为偿还后向新世纪公司追偿,不仅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二审审理中,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新世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世纪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提出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审卷宗庭审笔录显示,本案未与中**田第5项目部起诉新世纪公司工程劳务费的案件合并审理,且两案未合并审理并未影响新世纪公司与中**田第5项目部工程款的结算,故新世纪公司上诉称应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合并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05年3月20日中**田第5项目部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田第5项目部将部分路基土方及结构物工程分包给新世纪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由新世纪公司的股东、聘任制经理党**签名及加盖合同专用章,中**田第5项目部有理由相信党**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新世纪公司上诉称工程活动与其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新世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他人的租赁、料款、运费等未及时支付,相关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裁判,由中**田第5项目部承担给付责任,并明确项目部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在与新世纪公司结算时扣回该款,现中**田第5项目部已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新世纪公司追偿相关的债务及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新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7元,由河南省新世纪地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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