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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被告承诺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并把其名义下的房屋一套抵押给了原告。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把借款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多次违约,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1月12日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但截至今天,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偿还,被告仍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商丘**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到20万元、约定月息15‰及每月12日付清当月利息的事实;被告商丘**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已经连续五个月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一起返还给原告。3、民权房他证2014字第DY004883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款后,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民权县车站南路南段西侧状元府邸3-10号楼6号商铺抵押给原告。

被告商丘**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被告承诺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民权县车站南路南段西侧状元府邸3-10号楼6号商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民权房他证2014字第DY004883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于2014年8月6日把借款20万元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5日,约定月利率15%。;被告应于每月12日支付当月利息。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1月12日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偿还,被告仍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次共计6000元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20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0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1550由被告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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