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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陈**由周**担保,向我借钱8万元。我多次催要,被告虽同意还款,但一再推脱。请求被告陈**、周**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人**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虽然8万元条据中的数额属实,但该8万元系结算担保公司15万元的利息,而不是欠款。实际打条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013年3月23日。该借据是担保公司在向我催要借款利息时,由原告经办,周**参与结算所写。且单据书写人系担保公司会计。原告在该单据中签批同意二字,说明该8万元属于担保公司,而不是王**个人,否则无需签批同意。该笔债的债权人为担保公司,若该债权转让给王**,应由转让的手续或者证明。周**所作担保,是与担保公司结算利息8万元的担保。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更不应支持原告付息的请求。

被告周**辩称,打条属实,担保属实,其他弃权。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借王**现金80000元,并由周**担保。

被告陈**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2013)内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用周**内弟杨小雷房权证担保在担保公司借款15万元,经办人为杨广州。

被告周**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原、被告对彼此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陈**对原告所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借条系利息。被告周**对原告所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陈**所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生效判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原、被告所示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借原告王**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现金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陈**2014.10.29号”。周**在借条右下方书写“此条我和陈**一起去打的欠条,愿作担保。周**2014.10.29号”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借原告款未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陈**偿还借款的理由合法,应予支持。陈**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条中载明的8万元系结算担保公司15万元的利息,而不是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周**对保证方式未做明确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现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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