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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朱新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蔡**伙同孙某某、葛某某(二人在逃)预谋后,由孙某某冒充河南省**场后勤部副部长,葛某某冒充不锈钢床的供货商、厂家,蔡**提供归属地显示为北京的诈骗用电话,实施诈骗。同日11时许,孙某某与驻马店市驿城区的被害人魏某某联系称部队需要一批仔猪,二人相约下午看货。12时许,孙某某称部队还需不锈钢床,希望被害人能帮其购买,并将虚假的不锈钢床供应商电话号码告知魏某某。魏某某与该号码联系时,葛某某冒充不锈钢床的供货商、厂家以需先交货款为由,让魏某某分两次共向葛某某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李某某、XXX账号中存入6万元钱。魏某某第一次存入3万元后,蔡**先在信阳市南湾湖附近一ATM取款机取出现金2万元,又在信阳市区通过刷卡方式购买价值80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后将作案用银行卡丢弃。事后,蔡**共分得赃款6500元、一条价值8000余元的黄金项链。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魏某某向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李某某的账号中存入的3万元钱冻结。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家属代其退赔魏某某赃款3万元,魏某某对蔡**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蔡**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积极参加,相互分工、配合,系主犯。蔡**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蔡**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

二、对冻结在案的3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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