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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通**有限公司与范平均、袁**、杨**、邓**、河南**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银行)与被告范平均、袁**、杨**、邓**、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13日、25日分别向被告范平均、袁**、杨**、邓**、河**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指定举证期限30天。2015年6月15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虞**银行委托代理人戚*、张*、被告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平均、袁**、杨**、邓**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银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范平均、袁**向原告借款240万元,被告杨**、邓**为其提供了保证。现被告范平均、袁**没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范平均、袁**向原告偿还24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被告杨**、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范平均系河南**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范平均向申请人借款用于双**司经营、购买原材料,双**司承诺用销售收入和利润及其他合法收入作为还款来源,故双**司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双**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范平均是原告的股东,公司的所有行为都有股东承担,从法律上讲,原告起诉被告等于自己起诉自己。原告与范平均签订的合同无效,范平均是河南双**司法定代表人,是唯一股东,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范平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向利害关系人发放贷款,其签订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要求范平均支付借款利息无法支持。范平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建议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双**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虞**银行与被告**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河**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虞**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范平均申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4月23日被告范平均、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1年;3、个人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杨**、邓**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范平均、袁**借款提供保证担保;4、2014年4月23日被告袁**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袁**与被告范平均系夫妻,同意为被告范平均的共同借款人,保证在自觉履行共同还款义务;5、个人客户贷后检查表,证明被告范平均出现财务状况不佳、资金出现短缺的状况;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河**公司为范平均个人独资公司;7、河**公司股权凭证,证明该公司在原告处享有股权;8、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范平均借款用途是双马工量具公司用于购买原料,且该公司承诺用销售收入等合法收入是还款的第一来源;9、借款借据,证明范平均已从虞**银行得到借款240万元。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双**司没有关联。对第8份有异议,该借款并没有用于购买原料,被告双**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借款的合同义务。

本院查明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平均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已立案侦查,建议法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

原告虞**银行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范平均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被告范平均、袁**、杨**、邓**没有答辩、举证,庭审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没有异议的第1、2、3、4、5、6、7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公司有异议的第8份,不能证明河**公司为被告范平均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采信。对第9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240万元已经出借给被告范平均、袁**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6日,被告范平均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300万元购买原料,并承诺以自己经营公司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同时河**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被告范平均作为被告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河**公司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业务,借款金额总计300万元,期限1年,用于河**公司购买原料使用,并同意以本公司经营收入作为第一还款来源。

2014年4月23日,被告范平均作为借款人,被告袁**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平均、袁**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11‰,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借款由被告杨**、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3日,被告范平均、袁**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邓**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范平均、袁**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杨**、邓**没有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平均、袁**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杨**、邓**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范平均系河**公司唯一股东,借款用于双**司购买原材料,双**司承诺用销售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双**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范平均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承诺用途为购原料,还款来源为河**公司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为借款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原、被告双方并未因保证达成合意,原告以被告河**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由,要求被告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平均、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虞城通**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逾期利率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付息时间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

二、被告杨**、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平均、袁**追偿。

四、驳回原告虞城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范平均、袁**、杨**、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60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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