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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绳某某、耿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绳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绳某某到邓州市古城广场东入口处,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骑至邓州市夏集乡被告人耿某某处找其改色,耿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而来仍将该车喷成白色,后绳某某将该车据为己有。经邓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到邓州市古城广场附近盗窃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后通过绳某某的介绍将该车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耿某某,耿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而来仍购买使用。经邓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4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绳某某到邓州市古城广场内盗走一辆银灰色五羊公主摩托车。耿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而来仍将该车喷成白色,绳某某通过张*将该车骑至湖北省老河口市进行销赃。经邓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3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马*、张*甲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张*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绳某某、耿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居间销售及其他方法掩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绳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绳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耿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二、被告人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人绳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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