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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朱新鲜,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是代理销售蓝花瓷泸州老窖,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交货款十一万四千元,向被告进货,但被告一直未发货。2014年4月3日,被告赵*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今收到赵*货款壹拾壹万肆仟元整,未发货,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解决,如届时未发货,需退款十一万四千元,如不退款,负法律责任。此后被告一直未发货,退回原告八万六千元,尚有二万八千元未退回,被告迟迟不予解决。故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及利息共计三万一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口头)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双方的纠纷于2014年6月14日已达成协议,解决完毕,原告的诉请不当;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应该起诉被告赵*

原告赵*就其诉请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因双方商品交易欠原告货款114000元。

被告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已经被2014年6月14日的协议书取代,该欠条已经作废。并当庭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就本案争执的114000元货款,在2014年6月14日,有关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证明欠款与本案被告无关,协议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和还款的当事人,与本案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代理销售蓝花瓷泸州老窖,被告赵*与其妻子张**合伙经营糖烟酒销售工作,原告赵*与被告赵*口头约定欲购入泸州老窖酒。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赵*支付货款240000元,后赵*通过其妻子张**的账户把该笔款项转账给赵**;原告赵*又直接向赵**银行账户转账54000元,原告共预付货款294000元。赵*在赵**处欲购进1500件500ml*6瓶蓝光瓷泸州老窖升级版,因为没有货源,经电话沟通,赵**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网银转账向赵*妻子张**的账户转账180000元。尚欠114000元既未归还给被告赵*或其妻子张**,也未退还给原告赵*。被告赵*在收到赵**180000元退款后,把该款项退还给原告赵*。又于2014年4月3日向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货款壹拾壹万肆仟元整,未发货,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解决,如届时未发货,须退款114000元,如不退还,负法律责任。赵*2014年4月3日。”

2014年6月14日,原告赵*、被告妻子张**、第三方赵**三人共同签订证明一份,该证明确认截止2014年6月15日,赵**尚欠赵*54000元,欠被告妻子张**60000元,并约定月息3%的利息。

证明签订后,原告赵*与被告赵*共同确认被告赵*陆续通过赵*和其妻子张**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赵*偿还货款86000元;被告赵*称另外又向原告归还欠款现金17000元,其中2000元系赵**支付,15000元被告赵*替赵**垫付,因为没有证据,原告对被告赵*陈述的情况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酒品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第三方没有货源,双方自愿解除合同,也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预付款,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被告应予返还。赵*与其妻子张**共同经营烟酒店代理销售蓝花瓷泸州老窖,该夫妻对外的行为应是该夫妻的共同行为,对外产生的债务应是该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将赵*一人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方退给被告部分货款,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剩余货款有被告赵*出具的货款114000元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虽然三方签订证明,认可第三方尚欠原告赵*54000元,欠被告妻子张**60000元,但签订证明后,第三方又向被告或其妻子支付了欠款至少86000元,因此被告赵*在签订证明之后偿还原告的86000元货款中应优先包括第三方认可欠原告的54000元,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证明,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应当由被告赵*偿还。被告赵*称又向原告归还欠款17000元现金,其中2000元系赵**支付,15000元被告赵*替赵**垫付,因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付举证不能的责任,可根据相应的证据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偿还剩余货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诉讼费575元,由被告赵*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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