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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有限公司因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承担向张*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不承担为张*补交2012年5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责任。该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开封**有限公司与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开封**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8日成立,张*在劳动仲裁时自称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12年5月,其养老保险缴费时间自2010年1月开始,现已缴费至2013年2月份。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终止。2013年3月份以前,开封**有限公司自述公司开始停产,没有经营。开封**有限公司有关领导于2013年3月14日通知工人不用上班。张*不上班前六个月工资单显示工资为:1581元、1790元、1534元、2059元、1907元、1377元,六个月平均工资为1708元。2013年5月份张*申请仲裁,2013年9月9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3)第088-101号裁决书。张*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补缴社保金问题,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涉及社会保险金的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该院不予处理。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张*自2012年5月到开封**有限公司处工作,到2013年9份作出仲裁裁决,开封**有限公司应支付张*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708元×1.5个月u003d2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开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256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开封**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张*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开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公司暂时不能生产的原因是因为公司的另一名股东背信弃义,将公款、公章等席卷一空,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开封**有限公司从来没有表示要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使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开封**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开封**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未支付任何生活费用的情况下遣散职工,且至今仍拖欠社会保险费,应当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开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13年3月份以来,开封**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为张*缴纳养老保险缴费。根据相关规定,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张*的工作年限,依据相关规定,判令开封**有限公司支付张*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708元×1.5个月u003d2562元,并无不当。开封**有限公司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不应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上诉称,开封**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开封**有限公司支付其双倍的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开封**有限公司、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开封**有限公司、张*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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