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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均,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千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学德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以给原告介绍工程项目需要为由,借原告110万元作为项目备用金,后工程没有承接成功,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以目前资金不足想暂借110万元,并愿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遂同意借给被告,但后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从2010年4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一、安阳**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从2010年起就一直在郑州居住,户籍所在地在浙江;二、从2010年4月15日到现在,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曾合作运作项目,收过原告的110万元用于前期项目,由被告负责运作,运作过程中被告也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由于原告的过错及提交的资料有瑕疵,造成项目未承接成功,原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吴*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备用金、前期业务,借款人签章:吴*、330522196210181065。”后原告又借给被告吴*现金10万元。被告吴*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2013年,原告通过发短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称正在追债,会尽快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并从2010年4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称双方是合作关系,款项均用于项目运作,且原告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曲**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曲**借款并出具借据,同原告曲**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借款数额,被告吴*当庭承认为1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多次承诺尽快解决而未兑现,对于纠纷的酿成,被告吴*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吴*偿还全部借款1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被告出具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利息部分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吴*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所借款项均用于前期项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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