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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合同纠纷一案,商**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偿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宁**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0日,商**公司的股东贾**等4人与袁**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贾**等4人将所属的商**公司承包给袁**经营,承包模式为经济全额制承包模式,经营资金由袁**自筹。袁**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和一切质量问题,如其无力承担时,由贾**在商**公司所拥有的股份担保,合同约定了承包金额及付款方法、承包期限等事项。承包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15日,袁**开始经营。2011年6月16日,商丘市**园分局白云所以商**公司非法占地为由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商**公司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袁**无法继续承包经营,双方终止了承包合同。2011年6月20日,双方对袁**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整理,债权319万元左右,债务295万元左右。2011年8月3日,双方经协商(在此期间商**公司的经营权已发生变化),签订了债权债务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工地所欠袁**实际承包期间的一切账目数额,由现在中**司与袁**共同找工地负责人对清账额。然后由现在中**司负责要账,如要不回来,由袁**无条件负责协助要款。要款期限一个半月。如一个半月要不回来的账,还由袁**负责协助要款,可以再延期一个月,但现在中**司以袁**负责协助所要工地实际欠款为承认袁**所移交给中**司的款。二、现在中**司所要袁**经营时的工地欠款,必须全部还袁**经营时的外欠账款,即要来多少袁**经营期间的工地欠款,现在中**司承担袁**经营期间多少外欠账”,商**公司在此协议书加盖印章,韩**、袁**签名。协议书签订后,商**公司陆续清偿了袁**经营期间295万元左右的债务,但319万元左右的债权未能全部收回,致使商**公司支出的债务数额多于收回的债权数额。商**公司认为因袁**未能按照债权债务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商**公司要账,故对于商**公司多承担的债务100万元损失应由袁**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因此问题经协商无果,商**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商**公司与袁**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该协议中的约定来看,对于袁**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商**公司负责要账,袁**负无条件协助义务,协助义务应理解为由商**公司出面主张债权、债务,袁**负责提供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及债权人、债务人相关的信息等。商**公司在协议约定的要款期限内主张债权遇到障碍时,应明确告知袁**并及时协商如何处理,即使协商不成的话也应该及时以商**公司的名义通过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债权,因为在此期间商**公司正承担还款责任,更有理由积极主张债权。且该协议书中亦未约定如债权若要不回来的话如何处理由谁承担等之类的条款,只是约定“如一个半月要不回来的账,还由袁**负责协助要款”,袁**只是无条件协助商**公司要账,而不能理解为如账要不回来的话由袁**承担还款义务,商**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当预见到袁**经营期间的债权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而没有在协议书中进行相关条款的约定,应自行承担债权未能清偿的风险。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现在中**司以袁**负责协助所要工地实际欠款为承认袁**所移交给中**司的款”,但工地实际欠款收回的多少是商**公司内部掌握的信息,因为袁**已终止与商**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不再具有承包经营权,在商**公司单方要账的情况下,袁**对要账的多少及要账对象等信息将无从知晓,因此对于未能要回的债权,袁**仅负有协助要款义务,而无还款义务,商**公司要求袁**支付多承担的100万元的债务,即无合同约定,亦无相应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的审判长李*,在庭审中就发表有关案件审理结果的言论,审判程序违法。2、在被上诉人承包商**公司过程中产生的债权300余万,债务200余万,因被上诉人是外地人,要账不方便,才让商**公司帮助其要账。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找工地负责人对清帐额,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到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180万,被上诉人始终拒绝上诉人找债务人兑帐,又鼓动其他人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被迫承担294万余元的债务。上诉人经多方努力,也只要回153万元。由于上诉人拒不配合,其余款项上诉人根本找不到人。3、本案应定性为返还不当得利,因被上诉人的欠款行为,上诉人才受到牵连,在上诉人代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辩称,1、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成合法,审理程序亦无违法之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年租金600万元。因上诉人非法占地,被国土资源部门认定违法,致使被上诉人不能继续生产经营,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了债权债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只是协助要款,没有替欠款人还款的责任,从移交至今,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面协助要款,至今4年时间了,也从未告知过被上诉人外欠款要不回来,这说明上诉人要账已经结束,被上诉人的协助义务也已经结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涉案的债权债务数额是多少,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谁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商**公司与袁**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因商**公司非法占地被要求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自身的义务。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问题。商**公司虽主张在原审庭审中,只有主审法官一人,审判长在庭审中发表了有关案件结果的不当言论,属程序违法,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的债权债务数额及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商**公司与袁**签订承包合同后,袁**只经营了三个多月,就因商**公司非法用地被要求限期拆除建筑物,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双方终止了承包合同。后对袁**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算。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袁**将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商**公司负责要账,袁**负无条件协助义务。由此可知,袁**应协助商**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使债权得以实现,债务得以清偿。商**公司在行使债权、履行债务期间,未提交袁**拒绝配合其找债务人兑帐的有效证据,且商**公司提交的应收账目明细表与收款收据不吻合,无法认定其所收账款的金额。故上诉人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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