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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靳**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胜利西分理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靳**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胜利西分理处(简称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于2012年4月18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靳**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该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王**、靳**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靳**的委托代理人庞**及上诉人靳**、被上诉人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申请对2007年3月6日借款借据中“靳**”字迹是否系王**代签进行鉴定,后西南政**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退案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6日,在华商银行胜利西路分理处贷款,因一个人只能贷50000元,王**就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和其妻子靳**的身份证办理了贷款手续。王**、靳**在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共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月息9.3‰,2008年3月6日到期。王**将款项领走,并在借款借据的取款人处签名并盖有私章,王**、靳**按贷款约定支付了2008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2008年10月份王**、靳**未还利息,华商银行胜利西路分理处就给王**打电话催收,王**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偿付,后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多次打电话,王**不接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的电话也不露面,经多次查找,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在商丘市民主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向南路东第一个胡同向东50米路北,找到了王**,王**说现在没钱,有了钱就去还。后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又给王**、靳**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了催收通知书,王**、靳**一直未向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偿还借款,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用其妻子的身份证办理贷款手续及代为签名和领取贷款,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王**、靳**在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处贷款二笔共计100000元是事实,证据客观真实。王**、靳**未能按照贷款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要求王**、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王**不认可其妻子靳**的名字,认为不是其书写,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靳**偿还原告商丘华商**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胜利西分理处借款共计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约定利率月息9.3‰计算,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王**、靳**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靳**上诉称,1、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2014年8月16日开庭,开庭当天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申请笔迹鉴定,王**于次日即按要求写下签名,由于鉴定机构无法识别直到2013年9月6日才退回,时间过长,且原审在判决中认定王**不配合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自己曾催还过贷款。3、王**、靳**没有在银行贷款,“靳**”的签名不是王**代签,王**也没有偿还过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判令王**、靳**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答辩称,1、原审认定王**在进行司法鉴定时不予配合正确。2、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起诉不超诉讼时效。3、根据还息凭证上的记载,还款人是王**,还款凭证没有需要还款人签字的栏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王**、靳**是否下欠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100000元的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就2007年3月6日借款借据中“靳素霞”字迹是否系王**代签再次申请鉴定,王**同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退案函,退案理由为“我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决定受理此案后,经鉴定人初步检验,发现只有王**的实验样本一份,根据现有条件无法鉴定。后鉴定人与委托方沟通后,要求补充鉴定样本。经审查,补充鉴定样本仍然发现无法满足鉴定条件”。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西南政**定中心作出的退案函进行质证,王**、靳**经质证认为,1、靳**系文盲,不会写自己的名字,故该借据上不是本人的签名。2、王**本人只有小学一年级文化水平,只会写自己名字,不可能代替靳**签名。3、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提交的贷款手续中,“靳**”的签名有多种字迹,均不是王**所签,王**系代他人向银行贷款。

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质证认为,同意西南政**定中心的退案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南政**定中心在接受本院委托后,依法对检材进行审查,后因王**一方提供的鉴定样本不足,不能满足鉴定条件,方予以退回,故本院对该退案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2012年8月16日开庭,庭审中,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申请对借款借据上“靳**”是否系王**代签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6日退回鉴定,原审判决于2014年2月12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的规定,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计入审限内。故本案的审限期间应当从2012年8月16日扣除至2013年9月6日,原审经过审批,又依法将审限延长了六个月,故原审不超审理期限。至于王**主张鉴定时间过长,因人民法院无法控制鉴定机构的工作时间,且需等待鉴定结果进行判决,故鉴定时间是否过长对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不产生影响。王**、靳**关于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靳**是否下欠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100000元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王**在本案中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有两个:第一、王**认为其本人签名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50000元不是本人所用,而是被别人欺骗所签。但因王**在一、二审中均不能举证证实在借据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即使其与他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也不能作为其对抗本案还款责任的合法理由,故其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王**、靳**主张靳**签名的借款借据上不是靳**本人所签,也不是王**代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一、二审中所作的两次鉴定均没有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但两次鉴定均是因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而被退回,尤其是在二审中,鉴定被再次退回的理由是“……补充鉴定样本仍然无法满足鉴定条件……“,由于鉴定的样本需要王**本人提供,而其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样本均不能满足鉴定条件,故原审认定其不予配合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所提交的贷款资料中加盖有靳**的个人印章,也附有靳**的身份证复印件,故原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确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正确。由于王**、靳**在一、二审中均不能举证推翻靳**签名的借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人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从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提交的借款借据上可以看出,本案借款于2008年3月6日到期后,王**、靳**一直在偿还利息,最后一笔还款发生在2008年9月30日。2010年9月20日,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分别向王**、靳**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从查询的邮寄回执信息上显示,邮寄给王**的贷款通知书于2010年9月23日本人签收,邮寄给靳**的于2010年9月21日本人签收,后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于2012年4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从上述诉讼时效的经过期间可以看出,本案诉讼时效经过数次中断,自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9月23日分别重新起算后,至华商银行胜利西分理处起诉并不超过两年。虽然王**一直否认贷款利息不是其二人所归还,但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证实,其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靳**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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