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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贵**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客食品公司)、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贵**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贵**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公司、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的鸡鸭车间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限1年,同时约定了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间交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原告租赁费、水电费等共计25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给被告下发催交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交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水电费等共计2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鸡鸭车间管理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鸡鸭车间交接确认书》一份;《转鸭产品明细》一份;《收据》三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鸡鸭车间,欠原告租赁费、水电费、鸭产品货款等共计238344.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鸡鸭车间管理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鸡鸭车间的管理经营权出包给被告**公司,期限1年,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冷库使用费每月2万元,每月3号前交清;水费按照自来水公司收费标准,按实际收取;电费按照电力公司标准费率计算,以实际用量收取。蒸汽费按每立方40元收取,按照实际使用量每月3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将车间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交纳租赁费、水电费。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水电费189044.73元,欠原告转给被告**公司鸭产品货款45300元,共计234344.73元。

另查明:被告优**公司承租原告的鸡、鸭车间后,工人有被告优**公司自行招聘。

本院认为:原告将公司的鸡鸭分割车间交由被告**公司管理经营,工人由被告**公司自行招聘,水电等费用也由被告**公司据实结算,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车间交给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应根据双方对租赁费用、水电费用的约定交纳相关费用。被告**公司未按时交纳,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水电费共计189044.7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承租原告车间后,接收原告价值45300元的鸭产品,被告**公司应按照双方协商价格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4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水电费、货款共计234344.73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予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被告魏*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魏*支付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贵**限公司租赁费、水电费、货款共计234344.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原告河南贵**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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