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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商梁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处房产的房产证明及车辆行驶证明等资信材料,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农业银行商丘梁园支行办理一张授信额度为18万元的信用卡。其中,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西侧上海城市花园A栋309号的房产证明系伪造。2012年9月份,王某某用该卡透支人民币12万元用于经商后,其中,6万元未按期归还。自2013年11月5日,农行**支行多次向邹某某进行催收,邹某某一直未有还付行为。后邹某某变更联系方式,且未告知农行**支行,自2014年11月28日后,农行**支行联系不到邹某某。现被告人邹某某恶意透支该行本金人民币99801.27元,王某某恶意透支该行本金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邹某某还清全部欠款。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其家人将唯一住房变卖,在法院判决前已偿还银行全部透支款息,并得到谅解,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处房产的房产证明及车辆行驶证明等资信材料,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农业银行商丘梁园支行办理一张授信额度为18万元的信用卡。2012年9月份,王某某用该卡透支人民币12万元用于经商。其中,6万元未按期归还。自2013年11月5日,农行**支行多次向邹某某进行催收,邹某某一直未有还付行为。后邹某某变更联系方式,且未告知农行**支行,自2014年11月28日后,农行**支行联系不到邹某某。现被告人邹某某恶意透支该行本金人民币99801.27元,王某某恶意透支该行本金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邹某某还清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刘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辨认笔录、金穗贷记卡电话催收通知记录单、还款计划、账户信息明细、房产证明、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证明、中国农业银**园支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项,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在法院判决前已偿还银行全部透支款息,并得到谅解,没有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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