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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郑州**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郑州**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2年6月26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二院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共计306582元。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被**市二院委托代理人柴*、千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李**因斜视入市二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7日行斜视矫正术。李**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110.17元。术后李**感觉视力没有好转,又陆续在市二院和其他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970.76元。李**认为市二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双方协商未果,李**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李**2010年1月2011年8月14日在荥阳市实验高中二号伙房工作,月工资1800元,8月15日请假后,至今未再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该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1、郑州**民医院对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术后过矫并双眼复视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斜视、复视分别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工伤六级伤残。李**交纳鉴定费15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因眼睛疾病到市二院治疗,市二院针对李**的病情进行了相应治疗。手术后,李**感觉视力没有改善。根据鉴定意见,市二院的临床诊断正确,存在手术适应症,必要时可以对双眼肌肉共同矫正。但是,市二院术前未明确告知李**可能需行双眼肌肉矫正,存在过错。李**所行斜视矫正术存在并发症,市二院未进一步予以治疗和处置,注意义务履行不足,与李**目前斜视、复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院参照上述意见,认**二院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的损失有:医疗费按照有效证据计算为7080.93元。李**主张21600元误工费较为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李**行眼部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其主张护理费540元,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7天为3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05元。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0元。由于李**在荥阳市工作超过一年,所以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李**与市二院之间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不适用工伤标准评定伤残,所以,李**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道标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2年为44796.06元。鉴定费为15250元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元。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7080.93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5250元,共计90221.99的70%即63155.39元;二、被告郑州**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李**、市二院各负担2949.5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李**因左眼外斜到市二院求医治疗,手术同意书写明只做左眼手术,手术中市二院竟将李**的双眼都动了手术。手术造成:左眼外斜致成双眼内斜;上下左右四个角度均出现复视;视力由原来的0.8、1.0下降为0.08、0.15。上述结果,完全是市二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市二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以“存在手术适应症,必要时可以对双眼肌肉共同矫正”判决市二院承担70%责任明显错误。2、鉴定结论2,李**斜视、复视分别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工伤六级伤残。即斜视伤残为十级、复视伤残为六级。李**仅要求六级伤残的赔偿,可原审对李**的伤残等级按“道标十级”计算赔偿款完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改判市二院赔偿李**残疾赔偿金223980.2元、交通费19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市二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市二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由郑州**民法院去函,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京正(2014)临医鉴定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书面说明如下:如鉴定书所载,被鉴定人目前斜视矫正术后过矫,仍存在斜视、复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f条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六级31)条之规定,符合六级伤残。因鉴定人无法确定贵地区参照何种鉴定评定标准评定该类伤残等级,故针对同一处损伤后遗症,参照两个国家鉴定标准分别评定为伤残等级,供法庭参考,即实际仅存在一处残疾。李*香质证意见为,李*香做完手术后,构成三处伤残,即使按一处伤残也应按6级伤残,不应按10级伤残。**院对该书面说明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因左眼斜视到市二院诊疗,后认为市二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诉至原审法院,形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李**申请,委托北京**定中心对“市二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伤残等级”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已作出明确鉴定意见。虽然市二院的临床诊断“左眼外斜视”正确,存在手术适应症,必要时可以对双眼肌肉共同矫正。术后过矫或欠矫以及复视是斜视矫正术常见并发症。但是,市二院术前未明确告知李**可能需行双眼肌肉矫正,存在过错。市二院术后过矫并出现双眼复视,市二院未进一步予以相关治疗和处置,注意义务履行不足,与李**目前斜视、复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市二院在本案纠纷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李**要求市二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称市二院应承担本案纠纷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李**斜视、复视分别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工伤六级伤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解决的是致残职工的福利待遇,带有国家救济性质,体现了国家对职工的爱护。本案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系一般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解决该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残。原审法院认定李**斜视、复视为一处残疾,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称其残疾应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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