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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号谢**诉李**离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杨*献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男孩李*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1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原告抚养儿子李*乙,被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状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双方应该好好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供四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的事实;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4、证人韩**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第一次判决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3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没有吵架生气,那次原告离家出走是2014年5月7日,出走后分居至今。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4证人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男孩李*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1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婚生男孩李*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婚生男孩李*乙由被告抚养,自愿放弃由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婚生男孩李*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李*甲发生矛盾,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原、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男孩李*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由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因此,婚生男孩李*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谢*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乙(2006年12月9日出生)由被告李*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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