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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曹**于2015年2月6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梅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争系广东容声电器股**器销售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销售容声电暖炉河南总代理,从2011年起,原告曹**多次从被告处进货,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济源曹**电暖炉款42000元整王*争2013.9.2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电暖炉款42000元,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被告辩称,2013年9月21日当天已向原告发送相应价值的电暖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由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建庄电暖炉款人民币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争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曹**陈述前后矛盾,从另一方面足以说明王**已给曹**送货的事实,曹**是虚假诉讼,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王**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豫AH509Q货车司机证明王**给曹**送货的事实,而曹**在庭审中抗辩无收费票,不能证明送货过程,仅此一点,是没有说服力的,因王**长期给曹**供货,不可能所有的收费票据都收集,更不可能在将近二年的时间内留存,双方的交易是出于长期的合作关系,是基于诚信原则,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从另一方面足以说明了王**收到货款后给曹**送货的事实。曹**在庭审中陈述,曹**给王**打多少货款,王**就给曹**送多少货,货款与货物是一致的,而又在其他陈述中说每一次打款都多打余款,2013年9月21日前结算后,曹**多给王**货款4.2万元,前后矛盾,不能采信。对于王**及证人在一审中陈述2013年9月21日给曹**送货,因时间过长,供货商过多,具体日期已记不清,王**的送货日期是基于欠条的日期确定的,不足以影响王**2013年9月21日下午13时收到货款后,给曹**2013年9月22日上午送货的事实。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王**相关诉讼权利,有失公平、公正;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原判,王**说五个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但是五个证人的证言与王**的陈述相互矛盾,推翻不了王**出具的欠条的效力。

二审中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济源东出口抓拍图像》一份,上诉人王**陈述该证据是从济源收费站调取的,该收费站没有加盖公章,拟证明上诉人王**所雇佣的司机给被上诉人曹**送货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照片九张,内容是被上诉人曹**门店的照片,拟证明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曹**2011年至2014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及王**给曹**送货的事实。

被上诉人曹**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济源东出口抓拍图像》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图像,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另外,抓拍图像显示的是9月22日,与出具欠条的时间9月21日不一致,不能说明王**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九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王**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曹建庄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既未加盖公章,又未显示图像,曹**不予认可,不足以证实该证据所显示的“蓝豫AH509Q车辆”为曹**送货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曹**对第二组证据九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九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九张照片不能证明王**给曹**送货的事实,更不能证明王**给曹**发送电暖炉的日期、型号、数量、价值及曹**收到货物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曹**自2011年起存在买卖关系,由王**给曹**供应电暖炉。2013年9月21日,王**给曹**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济源曹**电暖炉款42000元整王**2013.9.21”。王**陈述该欠据是因为曹**要购买王**的电暖炉,并于当天预付给王**货款42000元,因曹**担心王**不及时给其发货,要求王**给其出具的欠据。曹**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王**陈述的事实,即42000元钱是其预付给王**的货款,并让王**为其出具欠据,但王**一直没有给其送货,故而形成纠纷。后曹**又称该欠据系双方经过结算,王**多收其电暖炉款而出具欠据。

本院认为,王**与曹**是买卖合同关系,曹**为购买王**的电暖炉支付预付款42000元,王**向曹**出具欠据一张。鉴于曹**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王**关于本案欠据形成的陈述,故对本案欠据应认定为王**向曹**出具的预付款收据。曹**在法庭上违背诚信原则所做的关于欠据形成的其他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王**上诉称,2013年9月22日已向曹**发送相应价值的电暖炉,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已不欠曹**电暖炉款项。但王**既未让曹**给其出具货物的收到条,又未收回其给曹**出具的欠据,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曹**发送相应价值电暖炉的事实,故对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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