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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民医院(以下简称郑州三院)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民医院(以下简称郑州三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郑州三院委托代理人王**、千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才系杨*之父。杨*于2012年10月24日入住郑**院,2012年10月26日行“腰4、5椎体结核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在手术中杨*死亡。2012年11月9日,杨*才、郑**院在郑州市**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患者杨*,女,25岁,于2012年10月24日以‘腰4、5椎体结合内固定术后四年’为主入住医院,于2012年10月26日在全麻下行‘腰4、5椎体结核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术中出现意外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患方认为院方对其实施的手术失败,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医院赔偿;医方认为医院存在不足,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医患双方申请医调委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医院愿意一次性给付患方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此协议为最终调解协议,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再以此纠纷向对方提出要求,也不得损害对方名誉。履行地点、方式、时限:在医调委调解室双方自愿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院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付给患方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协议签订后,郑**院向杨*才支付赔偿220000元。现杨*才认为郑**院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引起争诉。在诉讼过程中,杨*才提交0101796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0101773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0101775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填报日期均为2012年11月10日。杨*才认为郑**院在同一天开具三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每份载明的死亡原因均不相同,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意外大出血的死亡原因也不相同,故郑**院存在欺诈行为,以此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郑**院对此不予认可,郑**院称0101773号、0101775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已经作废,郑**院仅为杨*开具了一份生效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患者死亡之责任,杨**、郑州三院双方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患方认为院方对其实施的手术失败,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医院赔偿;医方认为医院存在不足,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正常情况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应对该条款所表达的内涵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及认知,该条款的达成也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杨**在该协议书履行完毕之后,又以郑州三院2012年11月10日出具三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所表述的死亡原因各不相同,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杨*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告诉患者杨*的死亡原因是:“意外大出血”,而2012年11月10日,郑州三院为我开具的三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死亡原因分别“血管变异术中意外损伤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失血性休克”。郑州三院隐瞒了事实真相,使我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这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一审法院对事实不顾,以“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对我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州三院的欺诈行为明显,依照《民法》、《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院答辩称:杨**在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部分陈述、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陈述,是在捏造事实。杨**是在人民调解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没有任何人强迫其签署协议,不存在郑**院欺诈杨**之说。原始病历在双方共同封存后,至今仍处于封存状态,不可能存在郑**院伪造病历、篡改病历的机会。杨**违反人民调解协议中“此协议为最终调解协议,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再以此纠纷向对方提出要求,也不得损害对方名誉”条款,无任何撤销协议书的理由与证据。郑**院为杨**的女儿杨*仅出具一份生效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作废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已无任何法律意义,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失血性休克”、“血管变异术中意外损伤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均是在杨*的病情或者“死亡诊断”,且均在杨*的原始病历中显示。综上,杨**的民事起诉状及庭审所述严重不符合事实,严重损害了郑**院的名誉,请求依法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郑**院共同将杨*的原始病历进行封存,复印了杨*的病历,在申请郑州市**解委员会调解时,分别提交了各自复印的病历,应当认定杨**对杨*的死亡原因是清楚的;杨**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明确表明系自愿达成协议,且已收到郑**院赔偿款,故杨**主张郑**院对其进行欺诈,证据不力,其申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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