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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甲因与被上诉人荆*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甲因与被上诉人荆*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胡*甲、被上诉人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被继承人杨**的母亲,杨**之父已于2005年去世。胡**、胡*乙系被继承人杨**的儿子、女儿,胡*甲系被继承人杨**的丈夫。被继承人杨**于2003年12月20日去世,其生前与胡*甲在郑州市二七区王**东三街有一套房产,后胡*甲与荆*再婚后,加盖至600多平方米。2008年5月17日,胡*甲与郑州市二七区王**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给胡*甲安置住房面积600平方米。至今拆迁房屋尚未全部安置。房屋拆迁时,胡*甲的户口本载明胡*甲家庭人口共四人,包括户主胡*甲、荆*、胡**、荆文静。2013年1月11日,本院受理了荆*诉胡*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3)二**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荆*与胡*甲离婚;二、胡*甲与郑州市二七区王**村改造指挥部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认的600平方米安置房屋中的180平方米安置房屋归荆*所有;三、驳回荆*的其他诉讼请求”。胡*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后,在郑州**民法院审理期间,刘*、胡*乙、胡**三人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胡*甲,要求继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王**东三街的房屋。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王**东三街胡*甲名下房屋,现拆迁安置房600平方米,由刘*享有1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所有权,胡*乙、胡**各享有2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所有权,胡*甲享有1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所有权。2014年9月9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郑**终字第86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4月15日,本院对(2013)二**一初字第288号案件重审后,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3008号判决。判决主文认定,因拆迁房屋涉及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告知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并判决“一、准予荆*与胡*甲离婚;二、胡*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荆*人民币15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二**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调解协议分割了胡*甲与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确定的600平方米安置房,而该安置房系荆*和胡*甲再婚后翻建而成,其中应有荆*的份额。荆*的申请理由成立,调解书损害了荆*的财产权,应予撤销。原审刘*、胡*乙、胡*丙、胡*甲之间的继承纠纷应待荆*与胡*甲确定60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总面积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后,可另案主张权利。胡*甲、刘*、胡*乙、胡*丙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刘*、胡*乙、胡*丙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刘*、胡*乙、胡*丙、胡*甲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入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是刘*、胡*甲、胡*乙、胡*丙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并未损害荆*的任何权利,该调解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荆*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u003d七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600平方米的安置房,是上诉人胡*甲与前妻杨**(已去世)的婚后共同财产,与被上诉人荆*没有关系。(3)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胡*甲向法院提交有证据,证明该争议的600平方米安置房的其中500平方米是胡*甲与荆*再婚前胡*甲的婚前财产,与荆*无关系,但一审法院却不顾这些事实,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没有采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所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请郑州**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荆*答辩称:我娘家条件比胡*甲他家好,房子是我们婚后盖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2015)二**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撤销该调解书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撤销的调解书涉及的600平方米安置房系荆*和胡**再婚后翻建而成,其中应有荆*的份额。调解书排除了荆*的应有份额,侵犯了荆*的财产权利。上诉人胡**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2015)二七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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