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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穆**等与河南利**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穆**与被告河南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穆**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甲路东、乙路南、丙路南北(暂定名“某某花园”)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逾期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经业主多次维权以及政府协调,被告和业主代表又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按原告购房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不能在上述日期交付,违约金提高到万分之五。现房屋主体已完工,基础设施正在施工,水、电、天然气等未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违约造成纠纷,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限期向原告交付房屋;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为8177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发票两份、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和按揭贷款等款项。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交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证据二、被告和“某某花园”三期全体业主(含业主代表)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交房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违约金再未支付。

证据三、(2015)惠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已生效,证明被告的违约情况及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年9月22日对涉及本案补充协议的业主余坤领、马**的调查笔录两份,该两位业主证明其作为业主代表在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与被告协商交房事宜,并签订了该补充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0103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甲路东、乙路南、丙路南北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46957元,二原告已于2012年9月1日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4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4年上半年,因被告利**司未按约定日期交房,该小区买受人(业主)代表(乙方)与被告(甲方)在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协商交房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某某花园三期于2014年4月15日正常开工并不间断施工;2、2014年4月1日后,按照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楼时间达到违约金条件的业主,延期交付违约金提高为万分之二;3、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预计29号楼于2015年1月31日交付使用,28号楼于2015年3月1日交付使用,26、27号楼于2015年4月1日交付使用。如不能在上述日期交付,违约金提高到万分之五;……5、乙方推荐的业主代表必须是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意思表示的权利人。

另查明,涉案房屋主体已封顶,正在进行内部装修,房屋尚未交付。被告利**司在2014年6月30日后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交房,已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被告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546957元×0.0002×90天+546957元×0.0005×263天u003d81770元),违约金为81770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利**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代表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确系按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及其他业主2014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177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标准交付二原告房屋,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继续以54695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内的违约金;

二、如果被告河南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交付房屋义务,则应自本判决履行期满的次日起在支付上述第一项违约金基础上继续以54695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二原告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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