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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安明诉魏俊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安*诉被告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猪,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32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一审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猪,被告未给付原告生猪款,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据一张,2011年6月15日前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16日被告出具欠据一张、2011年3月16日二联单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履行给付原告生猪款的义务,现被告欠原告生猪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俊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安明生猪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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