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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权,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襄城县城关镇中心路中段路北门面房四间。租期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租金共计一十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时一次付清,不得拖欠。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租赁期间届满前两个月,即2011年9月20日前签订续约合同或告知对方不再续签合同,否则,视为自动解约。”租赁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置之不理。2011年11月22日,原告申请襄城县公证处就向被告送达让被告腾出房屋的通知予以保全。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600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非法占有原告的襄城县城关镇中心路中段路北门面房四间。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占有原告房产期间的损失(自2011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l0万元,暂记6个月。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期间的交通费、通讯费、公证费2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并恢复房屋原貌;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强占房屋的租赁损失10685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费、通讯费、公证费、开锁费、垃圾清运费等共计3384元整;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该院调解,2011年11月28日被告将原、被告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占有该房屋。在清理租赁房屋以及诉讼过程中,原告花费交通费1384元,开锁费300元,垃圾清运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28日共39天未及时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28日共39天的租金,每年10万元即每天273.9元,共计l068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684元,该费用票据中300元付款人不是原告,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下余交通费1384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通讯费300元,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开锁费、垃圾清运费l4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租赁期间添附物的费用5000元,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手机款4800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租金l0682.1元。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交通费、公证费、开锁费、垃圾清运费共计170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孙**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8日被告将原、被告诉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占有该房屋”的事实错误;一审时上诉人申请三个证人出庭,并且也都在庭审中出庭了,而在判决书中并没有对证人证言进行认定,也没有显现任何证人出庭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的宽限期内已经搬离所租房屋,原审认定上诉人到期后强占被上诉人房屋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交通费、公证费、开锁费、垃圾清运费共计1700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结算装修时增设物的费用应当支持。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审法院在2012年3月25日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上诉人没有收到中止审理的裁定,程序违法。总之,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在上诉人孙**不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了先予执行,2011年11月28日上午,一审法院法官带着开锁师傅打开了上诉人强占的房屋,有照片、影碟等为证;一审时上诉人申请的三个出庭证人,因证言不一致,有矛盾,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上诉人所称的在被上诉人要求的宽限期内已经搬离所租房屋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三次要求搬离的书面通知,并进行了公证,如果上诉人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上诉人,法院还会强制打开屋门吗?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交通费、公证费、开锁费、垃圾清运费等,均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由上诉人承担这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装修时增设物的费用,因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当然没有支持。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因身体原因,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后又向法院要求恢复审理,但并没有影响实体判决,一审程序并不违法。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谭**证言一份、出警证明四份,主要证明上诉人并没有将房子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也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出警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向法院申请了中止审理,后来被上诉人又向法院申请了恢复审理,一审法院在实际上并没有中止该案的审理,且对该案的公正审理没有任何影响,故,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租房屋张贴的三次要求搬离通知、公证书、一审法院在2011年12月2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9日租期结束又没有续租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将所租房屋的钥匙交给被上诉人,直到2011年12月28日,在法院的先予执行下,上诉人所租房屋才交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28日计39天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为主张自己权利所花费的交通费、公证费、开锁费、垃圾清运费等,均是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产生,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至上诉人诉称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装修时增设物的费用,因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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