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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王**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权,原审被告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马**与王**签订合同书一份,马**将其预建的底商公寓楼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王**,该底商公寓楼建筑层数为地上6层,建筑高度为19.25米,总建筑面积为1756.09平方米。后王**带领张**、景**等工人开始建房。2014年10月8日,张**在工地挖完地基顺路拿衣服时,地基突然坍塌,地基上的石块落下把张**砸伤。当天张**被送往襄**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张**的伤情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3、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5、低蛋白血症;6、肾挫伤。2015年1月28日,张**出院,共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81691.78元(其中王**垫付65691.78元)。张**住院期间,王**的嫂子郭秀月护理张**8天,其余时间由张**丈夫邓*护理。因病情需要,张**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6720元。2015年5月15日,张**在许昌市按摩医院花费肌电图费712元,在许**民医院花费放射费24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为89363.78元。2015年5月29日,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张**的伤残程度等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的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2、张**取出左下肢外固定、右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左右。左侧胫腓骨骨折,胫骨不愈合的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张**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期限自出院后暂定为1年。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张**常年从事建筑业。其被扶养人有:女儿邓**,2000年3月25日出生。马**建的底商公寓楼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张**、王**均无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与王**是事实上的雇员与雇主关系,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建设部第71号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本案被告马**的底商公寓楼,总建筑面积为1756.09平方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马**作为发包方,既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亦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将该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王**,导致张**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张**的损失马**应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张**受王**指派从事挖地基等工作,未取得建筑业相关资格且自身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砸伤,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景红斌系王**雇佣的工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由王**承担80%的责任,马**承担连带责任,张**承担20%的责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89363.7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共住院10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6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02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张**共住院102天,扣除王**的嫂子郭秀月护理的8天为94天,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每天为7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332元;6、误工费,按上一年建筑业34311元/年计算,每天为94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23天,误工费为20962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张**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为9416.10元/年×20年×40%u003d75328.8元;8、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书,张**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期限自出院后暂定为1年。后期护理费为28472元/年×1年×0.5u003d142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和张**的伤残等级,该院酌定为1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女儿的被扶养年限为3年,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为6438.12元/年×3年×0.4÷2u003d3862.87元;1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2500元;12、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上述张**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的损失共计为242165.45元。由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93732.36元,扣除王**垫付的65691.78元,王**还需支付张**128040.58元,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20%的损失,由张**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40.58元,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张**负担1775元,王**、马**负担41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张**上诉及答辩称,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20000元,张**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上诉及答辩称,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张**并不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而且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自身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不当。原审判决其与马**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其已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实际上免除了马**的部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原审被告景**斌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赔偿张**医疗费等128040.58元是否正确;原审判决张**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标准是否正确。

二审中张**提供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以证明张**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王**对张**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均不属新证据,户口本与本案无关。

马**对张**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明上未有经手人署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户口本与本案无关。

景**对张**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户口本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张**提供的证据认为,依据该证明条及户口本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的户籍地在农村,且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地或者经常消费地在城镇,故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经鉴定张**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张**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审判决张**本人承担事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作为雇主,对雇员张**在雇佣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马**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王**主张的已先行支付的医药费减轻了马**的部分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张**与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1775元,由上诉人王**承担4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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