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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襄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襄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被**公司将其院中3号仓库卖给原告所有,原告足额支付仓库转让款。由于被告尚未交付该房产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院内3号仓库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二、借条一张(复印件)、存款凭条二张,证明已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百**司缺席未质证。

被告百**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百**司已于2014年1月20日将其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东侧土地使用证号襄国用(2013)第02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银**襄城支行,该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借条及存款凭条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相互之间不能印证。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0日,被**公司与中国银**襄城支行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将其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东侧土地使用证号[襄国用(2013)第02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银**襄城支行,该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载明:“甲方(被告)在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路东百**油院内有厂(库)房一栋(3),经甲、乙(被告)双方协商,就甲方将该厂房卖与乙方所有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甲方该厂房位于百**油院内南部,属钢混结构,面积约13800平方米,甲方将该厂房卖给乙方所有,并将该厂房所占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障乙方从大门的出入行走以及在使用厂房过程中在院内正常停车、行走等合理使用。二、该厂房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总转让价款柒拾万元整,乙方已向甲方付清...”。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赵**河南百**油有限公司。担保人:张国举”。2014年10月12日,原告向李**账户存入4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李*保账户转入9.5万元。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院内3号仓库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百**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襄城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争执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已于2015年1月21日抵押给中国银**襄城分公司,并在襄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且所涉房屋未取得房产证书,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3号仓库过户的诉讼请求,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明确载明,该厂房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总转让价款7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明确载明为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原告存款凭条显示原告向李**付款,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7日,但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1所签买卖协议中,明确载明70万元转让款已支付。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达成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合意,且河南**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襄城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侦查,故原告各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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