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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欧**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欧*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马秀权,被告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广州打工时认识,2008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长女欧**,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次女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已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自己从没有打骂过原告,并且原告是外出打工,不是感情不和分居,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如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3、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4、邓李**委会证明1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两年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广州打工时认识,2008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长女欧**,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次女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产生矛盾、吵架生气,属夫妻间的正常之事。现原告提出离婚,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增强相互信任,加强交流沟通,以促进理解和包容,努力建立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孙*与被告欧*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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