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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襄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马秀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车辆豫K95552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2014年11月29日12时许,张**驾驶该车沿徐西公路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宋**驾驶的豫DEY17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事故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经襄城**证中心对豫DEY177号轿车车损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1474元、鉴定费为573元、拖车费600元。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豫DEY177号车方赔偿款14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我公司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承担责任。2、鉴定费和拖车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间接损失免赔。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行驶证;驾驶人张**、宋**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及其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两份、发票、鉴定费、拖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4、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豫K95552号实际车主是韩**,与原告是挂靠关系。5、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索赔,但被告拒赔。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对证据三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原告在交警队私下与第三者车辆达成协议,根据我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第19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公司有20%的免赔权。对行驶证和驾驶证无异议。对价格鉴定书系原告单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违背了鉴定公正公平的原理,鉴定书并没有附带事故车辆的第一现场照片,我公司需对该事故车辆申请重新鉴定。对经济赔偿凭证没有加盖交警队的专用章,对拖车、施救费和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系原告承担的损失。3、对证据四无异议。4、对证据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索赔申请只显示原告所叙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未显示我公司的拒赔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济赔偿凭证和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异议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拒赔范围,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豫K9555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实际车主为韩**,该车挂靠在原告处。张**系韩**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2014年11月29日12时许,张**驾驶豫K95552号货车沿徐*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3KM+500M时,与同向行驶由宋**驾驶的豫DEY17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通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豫DEY177号轿车损坏,需要拖车,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2014年12月1日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张**车损自理。二、张**承担宋**车损费(以物价局定损为准)”。2014年12月1日韩**支付宋**赔偿款14500元。2014年12月5日经襄城**证中心鉴证,豫DEY177号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147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73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通**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缴纳保险费用,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已经垫付的部分赔偿原告。经查明豫DEY177号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1474元、鉴定费为573元、拖车费为600元,共计12647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126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12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47元。被告辩称鉴定费和拖车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间接损失免赔,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而未赔偿,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襄城**有限公司垫付款1264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襄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襄**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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