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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邱新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邱新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邱新路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20万元的价款将自己位于濮阳市辖区097-03-002-3-10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无奈,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28000元(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6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邱新路辩称,一、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过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朋友高*向原告借款,原告拿出空白合同让被告签字,才放款给高*。现该款已支付给高*,被告没有收到相应款项,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单独处分,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二、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7月22日,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不应当赔偿损失,合同不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本身具有过错,不应当赔偿,至于利率请法院核实。综上,被告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原、被告合意实施了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应为无效法律行为。故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成立,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高**与被告邱新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濮阳市市辖区097-03-002-3-10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在2011年7月22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房款2000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24日,被告可在房屋交付期限内以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的方式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邱新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卖房款2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拒绝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以合同不成立且未收到房款予以拒绝,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该合同所涉房屋(濮**辖区097-03-002-3-10号)的所有权人为邱新路,共有人为王**1人,于2009年7月1日取得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合同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本人无权单独处分,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且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处分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以否认合同成立为由,不同意出卖房屋,亦不同意交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并行使法定解除权,其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房款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作为已经履行支付房款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房款,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其本人书写的房款收条,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系因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被告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高**与被告邱新路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邱新路返还原告高**购房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880元,由被告邱新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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