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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濮阳**有限公司、李**、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濮**有限公司、李**、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李**、高**、濮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刁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2年12月4日10时50分,被告李**、高**之子高**驾驶濮阳**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NA004号小型客车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经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彭**驾驶的豫JV3007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高**当场死亡,原告彭**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濮阳县公交证字(2013)第13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豫JNA004号车投保车牌为豫JGL222,2012年5月23日车牌号变更为豫JNA004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6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70元、营养费11340元、误工费60279.1元、护理费88458.22元、院外护理费56944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535.08元、交通费11340元、住宿费56700元、车损47000元、评估费1800元、停车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气管套管费80元、胸部康复器1500元、临时轮椅费850元、轮椅费20800元、支具费2082500元,共计4223356.51元,依据责任被告应赔偿60%计款2544013.91元。从(2013)濮实证字第002号公证书一份、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222、12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可证明李**、高**是高**的继承人并且有可供继承的财产。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治疗中,2013年原告起诉到濮**法院,法院曾预立案,由双方协商于2014年6月做了伤残鉴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李**、高**、濮阳**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但事发后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没有划分责任,所以本案应当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划分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合理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确定赔偿数额。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护理依赖时间过长。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玖伍置业公司,李**和高**系事故中对方高路涛父母。对公证书证明的房产不能全部作为遗产,水景湾的房产60多平方米还在高路涛的名下,凯帝国际公馆房产面积约120多平方米因为高**欠债,过户给高**后抵押给别人,万利捷财富广场房产面积260平方米是他人以高路涛名义购买的,已经归还给他人并过户,具体时间、人名不清楚。事故发生后豫JNV001小型宝马轿车已经于2013年因高**欠钱抵押给他人。高路涛大学毕业后半年左右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他当时在工地打工,他本人没有经济能力购买以上房产,以上财产均是高**和李**的资金购买。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起诉状显示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证明其存在中断情形,否则我方认为原告丧失该案件的胜诉权。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由于本次事故中责任未划分清楚,故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我方车辆承担60%的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5、原告各项诉求均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中不合理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0时50分,被告李**、高**之子高**驾驶濮阳**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NA004号小型客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经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彭**驾驶的豫JV3007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高**当场死亡,原告彭**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濮阳县公交证字(2013)第13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4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调查后作出濮阳县公交证字(2013)第13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显示:事故当事人高**当场死亡,彭**受伤严重无法陈述事故经过,由于该路口没有监控录像,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过错和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豫JNA004号车系濮阳**有限公司从王**处购买,原车牌照为豫JGL222,购买后于2012年5月23日变更车牌号为豫JNA004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至同月8日,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彭**先后在濮**民医院、郑州**属医院、郑州**属医院、河**警医院住院治疗385天,并在濮**民医院救治,到濮阳**医院、濮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如下:濮**民医院1038.47元,濮**民医院34560.77元,郑大第一附属医院366257.24元,郑大第四附属医院91006.63元,河**警医院69773.2元,濮阳市中医院18267元,濮阳**医院784.3元。共计581687.61元。诊断为:1、脊髓损伤(ASIAA级),2、颅脑损伤,3、T6、T7、T8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4、进行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5、多发骨折,颈椎、胸椎、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继续ADL训练,2、定期复查尿液及泌尿系统彩超,3、加强本疾病康复进程宣教,4、高纤维饮食,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提交2013年1月13日北京金**有限公司发票,提交河南张**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内容:原告院外购药支付医疗费4747.53元,原告提交郑州市二七区麦地格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证明原告2013年2月27日购买气管套管支付款80元。原告提交郑州福**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内容:购买胸部康复器花款1500元,提交郑州群**限公司发票,证明内容:购买临时轮椅花款8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6月25日濮阳市腾龙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彭**截瘫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贝*医疗器械(上**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0日购买轮椅花款20800元。原告提交2013年12月23日郑州**属医院病情说明,证明内容:住院患者彭**,根据患者病情建议佩戴支具辅助站立,每天不少于3小时,以期预防泌尿结石,强化骨骼,防止静脉血栓形成及肌肉萎缩,提高日常生活能力,减少他人依赖等;提交德林义肢矫**公司郑州分公司支具安装证明、发票等证明,证明内容:2014年1月18日彭**因意外事故造成胸7脊柱损伤,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并接受手术,经专家技师诊断适合安装截瘫行走矫形器,以便达到生活自理,单价42500元,使用年限1年,支具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所在区域公布的人均寿命计算。2013年4月28日濮阳正**有限公司对彭**豫JV3007号轿车作出评估报告书,估损结论47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本次事故濮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1222号、1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高**承担事故60%的主要责任,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高**、李**因高**死亡赔偿金等279976元,人寿财险**支公司赔偿濮阳**有限公司车损共计100600元,判决书已生效履行。彭**女儿,彭**,2012年1月17日出生。

另查,2013年1月29日濮阳市中实公证处作出(2013)濮实证第002号公证书,内容为:“一、被继承人高**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11月4日在濮阳县死亡。二、被继承人高**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水景湾花园第014幢3单元5层10号房;凯**公馆028-05-001-3-5-0502号住房,房产证号:濮阳权证市第2012-16357号;万利捷财富广场第001幢13楼1312号住房;豫JNV001小型宝马轿车一辆。三、据申请人称被继承人高**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嘱抚养协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高**的父亲李**、母亲高**。五、现高**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高**的遗产,李**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高**的遗产继承权。根据就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高**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为高**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高**没有结婚,无子女,其父李**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高**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高**的上述遗产应由高**一人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本院作出的(2014)濮民初字第1222号、1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认定高**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60%的主要责任,彭**负40%次要责任,对有效判决书,本案依法直接采用。直接侵权人高**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被告人**心支公司作为豫JNA004号小型客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应由高**财产继承人高**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未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车损47000元、评估费1800元,提交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施救费、停车费2500元,其中施救费1000元,提交了专用票据,系原告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诉求停车费150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诉求医疗费581687.61元,提交了濮**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38.47元、濮**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4560.77元、郑大**医院医疗费票据366257.24元、郑大第四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91006.63元、河**警医院医疗费票据69773.2元、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8267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784.3元,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求院外购药支付医疗费4747.53元,提交了药店专用发票,诉求气管套管80元、胸部康复器1500元、临时购买轮椅850元,均提交了发票,与治疗原告伤情相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670元偏高,依据原告住院385天,每天30元,应为11550元(30元/天×385天);诉求营养费11340元偏高,每天10元,应为3850元(10元/天×385天);诉求误工费60279.1元偏高,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按567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为37890.28元(24391.45元/年÷365天×567天);诉求住宿费5670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诉求交通费11340元偏高,每天按10元计算,计算385天,共计3850元(10元/天×385天);诉求护理费88458.22元,原告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应为60064.22元(28472元÷365天×385天×2人);诉求院外护理费569440元偏高,结合原告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司法实践,院外护理按8年计算,院外护理费应为227776元(28472元/年×8年);诉求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结合原告一级伤残程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鉴定费1300元,提交了鉴定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41535.08元偏高,依据被扶养人年龄应抚养17年,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应为133672元(15726.12元×17÷2人);诉求轮椅费20800元,提交了专用发票,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偏高,依据原告一级伤残级别及责任,本院依法认定40000元;诉求支具费2082500元,原告提交了购买发票及有关部门规定,证明支具42500元/每套,原告主张依据支具性能要求每年更换一次,依据原告年龄,计算至73岁,本院认为依据发票支持已发生的费用42500元。以上医疗费581687.61元、47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营养费3850元,共计601835.14元及误工费37890.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64.22元、院外护理费227776元、交通费385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672元、气管套管费80元、胸部康复器1500元、临时轮椅850元、轮椅费20800元、支具费42500元、车损4700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709746.64元,首先由被告人**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赔偿452647.98元((1709746.64元-122000元)×60%-50000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医疗费等共计622000元;

二、被告高**赔偿原告彭**医疗费等共计452647.98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490元,由原告彭**负担15300元,被告高**负担11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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