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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王**、李**为向李**筹款项,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李**向被告出借款400000元,约定逾期月息2分5厘,期限三个月,并由原告刘**为被告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便向担保人催要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代二被告向李**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6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4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二被告向李**借款是事实,期限三个月,借条上的利息,是后来添加的,不应该是刘**起诉,应该由李**起诉,借条上显示的借款人是王**、李**,刘**是担保人,不应该显示刘**的账号,应该显示借款人王**、李**的账号。二被告给李**出具借据后,有原告刘**和翟传志、出借人李**一起到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东储蓄所办理了支付款事项。二被告写的借条上是400000元,但听王**说,王**实际收到借款300000元。被告想应该是转账支付,不是现金支付。当时借条上没有书写利息。被告认为不应互相起诉,应该调解。被告没收到借款,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和被告王**在借条上签字属实。

被告王*增辩称,第一、刘**作为担保人,向李**还款未经被告的同意。第二、借款数额不是400000元,而是300000元。当时约定的借款数额是400000元,但李**最终只支付了300000元。第三、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条上的利息,是后来刘**或者李**添加。综上,被告和被告李**只向李**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刘**向李**偿还借款超出300000元的范围,被告不承担责任。而且,在未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李**并未向二被告催要,而刘**未经二被告同意,擅自还款,二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还款行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要求原告及李**出庭已核实案件情况,这样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具有私自添加内容的情形属于伪造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由原告刘**担保,被告王**、李**向李**借款400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逾期月息2分5厘。并给出借人李**出具有借据,其内容为:“今收到李**现金及转账(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王**、李**(签字并捺印)。身份证××、××。借款人指定银行账号62×××65。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到期。约定逾期月息2分5厘,逾期月息2.5‰。担保人:刘**”。借据上约定的逾期利息,原告承认是后来添加的。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便向担保人催要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代二被告向李**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6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同日,李**给原告刘**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保证人刘**代借款人王**、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逾期利息(240000元),本息至今共计640000元。李**。2014年3月25日。”对此,被告王**、李**予以否认,同时,被告王**以只收到李**借款3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保证人刘**未经二被告同意,擅自还款,为由抗辩。被告李**以刘**不是适格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借据上不应该显示刘**的账号为由抗辩。

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王**、李**给李**出具借据上的借款人指定银行账号62×××65,系原告刘**的账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王**、李**出具的借据、收条及调查被告李**笔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基于原告为二被告代偿李**借款产生的追偿权法律关系。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王**、李**给李**出具的借据,李**给原告出具的偿还借款的收据,证人证言等均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向二被告依法追偿,其追偿权应予保护。但原告在未与二被告联系超过保证期间自动履行保证义务,向出借人李**清偿借款本息640000元,以此向二被告追偿。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并答辩他们实际收到李**出借款是300000元,并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应举证证实其向借款人履行保证义务代偿借款本息640000元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李**的收据,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履行支付640000元的真实性。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64000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二被告承认收到借款300000元及未约定逾期月息2分5厘,并有证人予以证实,为此,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代二被告偿还李**300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约定逾期月息2分5厘,承认是后来添加的,二被告否认约定有利息,且原告主张的约定逾期月息2分5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求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2年3月29日至原告代偿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约为35850元(300000元×年利率6%×1年11个月零27天)。被告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应与被告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以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等理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偿还原告刘**代偿款300000元及利息35850元(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据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王**、李**承担5353元,原告刘**承担4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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