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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余其畅、严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严*(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信阳**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正权,第一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二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严*系邻居,2000年,我因外出打工,便将自有的三间房屋交给被告严*居住、使用。2010年12月份,我打工回来要求被告严*返还房屋时,才知其已将房屋卖给了被告余**。我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返还房屋事宜,两被告拒绝返还。现要求判决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1,我与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06年,至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达6年多,这期间我对所买房屋维护、经营管理、加盖房屋,而原告的儿媳一直在家且就在争议房屋附近开饭店,原告对其房屋已卖掉不可能不知道,原告起诉说不知道房屋已卖掉不是事实;原告即使不知道,被告严*系原告的亲戚,且合同签订时有见证人,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审及严*的诉说,可以说明该房屋系严*所有,我已履行了合同。

被告严*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聂寨村崔湾组自建房屋三间,1998年4月1日,原信阳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2002年前后,原告将该房屋交给其岳母刘**(第二被告的母亲)居住。后原告到外地务工,刘**居住两三年后去世,此后该房屋由第二被告居住。2006年2月7日,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愿意将自有房屋三间(地限南至路,北至墙基一米七,西至塘)卖给第一被告,双方认定房屋价款3000元,并由崔**见证。2010年,原告回来向第二被告严*索要房屋,发现房屋已被第二被告转卖给第一被告,遂向二人索要退房,遭到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被告提供的崔**、杜*、聂**、蔡*红证言,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书写的民事诉状,本院询问崔**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二被告长期居住双方争议的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修缮管理,第一被告认为该房屋已归第二被告所有,在与第二被告协商后,以合理的价格善意购得该房屋,并从购房后居住至今。原告的妻子和儿子此后在该房屋附近经营饭店,在长达四年之久的时间内对第一被告居住该房屋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是对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的默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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