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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春非法制造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春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濮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李*春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张**、上诉人李*春及其辩护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0日至5月29日,被告人李*红雇佣被告人李*春及王某某(已判决)、李*梅(已判决)、薛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濮阳县一彩钢房内为制造双响炮非法配制烟火药。2014年5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彩钢房内当场将王某某、李*梅抓获,并查获烟火药8千克、成品双响炮188箱。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李*春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梅、薛某某、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火)字(2015)008号火药检验报告、(濮)公(物)鉴(理)字(2014)064号理化检验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濮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销毁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于2015年4月8日出示的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销货及进货清单,计工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李*春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春受雇于李**,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春虽主动到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春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红多次叮嘱李*春每次配药掌握在1.5千克左右,其不应对1.5千克烟火药外的部分承担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李*红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李*春配制8千克烟火药证据不足,李*春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二审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出庭检察员补充提交了濮阳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某、韩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其中一份记载:2014年5月29日9时许,清河头派出所民警对西清河头村西一彩钢房内非法制造爆炸物人员进行抓捕,当场抓获王某某、李*梅,李*春未在现场。另一份记载:2014年5月29日16时许,在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西一彩钢房内,在濮阳市公安局爆破专家李*卿指挥下,由张某某见证,濮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彩钢房西北角桌子上银灰色粉末物品堆半中腰位置提取50克以备化验,然后对剩余物品进行称重,经称重为8千克。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其它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红多次叮嘱李*春每次配药掌握在1.5千克左右,其不应对1.5千克烟火药外的部分承担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李*红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同案人王某某、李*梅、薛某某在其供述中均曾提及,每次配药有十几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均证实李*春配制的烟火药数量为8千克。故上诉人李*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李*春配制8千克烟火药证据不足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李*红不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不认真悔罪,对其不适用缓刑。

关于上诉人李*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春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春虽主动到案,但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述自己配制8千克烟火药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已认定其为从犯,并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红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在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上诉人李*春等人为生产双响炮而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春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春主动到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红、李*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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