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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亓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田**作为出租方(甲方)、王*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田**将世纪华阳花园C地块二期133.O7平方米的商业裙房出租给王*作为商业门面使用,房屋月租金为2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该房屋租赁期共6年。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因房屋需要装修,甲方在两个月装修期间不收费。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壹拾贰万元,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元月5日时段租金。以后租金于每次支付期限到期前1个月,向甲方支付下一次六个月房租。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房屋到期,乙方解除合同时,乙方前期的装修成果归甲方所有。2013年5月4日,王*向田**支付了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半年的房租12万元。后王*向田**又支付了6万元的房租。2014年6月4日,王*向田**交还了出租房屋的锁匙,田**在收条上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与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王*于2014年6月4日向田**交还了出租房屋的钥匙,并得到了田**的签字认可,王*已无法再使用该租赁房屋,因此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4日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王*应向田**支付租金22万元,王*已实际支付租金18万元,尚欠4万元。因此,田**要求王*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王*反诉要求田**返还门面房装修费122183.35元,因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且王*装修利益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是租赁合同无法按期履行完毕,而合同无法履行完毕是由王*过错造成的,王*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田**与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4日起解除。二、王*向田**支付房屋租金4万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田**承担3034,由王*负担866元;反诉费1372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上诉称:一、王*租赁田**世纪华阳C地块商业裙房153号门面房,装修期免房租2个月;后来九都路进行封闭改造,因装修材料无法进场,装修不能完成房屋不能使用。李**当时代表王*,与田**交涉,九都路改造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双方都应承担损失。双方在电话口头约定:九都路改造期间的六个月,房租的损失双方各承担一半(三个月),亦即装修期免房租一共为5个月。这样,田**在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的房租,由六个月12万元减免3个月为6万元。所以王*在2014年3月通过银行向田**又转账支付了6万元房租。房租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5日。而在2014年6月4日,(提前于已支付的房租租金到期时间一个月),王*因所租房屋的生意实在无人问津,提出退房,田**同意并接回了房门钥匙,实现了退房、终止租赁合同,一审法院给予了认定。这时王*已经不欠田**的房租;按照李**与田**电话口头约定,倒是田**应该退付王*一个月的房租2万元。但王*当时没有提出这里不再追究。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合同,只是王*缺乏法律知识,在一审错过了证人作证的时机。二、返还装修费的理由:l,原租房合同租期6年,6年到期后,装修成果归房东,这无可非议;合同条款是合同事项多个方面条件内在关联、互相补充互相制约而记录的,不可以摘取只言片语作为定性,这是一审法院判决的不公所在。2、田**收回门面房并对外出租,同意王*留下了门面房房门钥匙,是表示对返还部分装修费的认可。3、田**在以后的出租房屋行为中,委派其律师亓灵波到南昌路杜康大厦1501号房协商装修费返还数额问题,也证明双方在装修费问题上的保留。4,造成王*在所租房屋无法经营、提前退房的根本原因是所租房屋的环境、地理所致。王*租房时,房屋毛墙毛地,漆黑一片,花费巨额资金装修得富丽堂皇,只使用不到两个月,装修成果完全归田**所有,也实在不公。因为田**所收房租18万元,已经受惠。且不说王*倾心花费了半年以上时间。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涧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王*不应支付田**房租4万元;2、田**应支付王*房屋装修费8万元。3、本案反诉费由田**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田**答辩称:一、双方并未协商过延长3个月装修期限问题;二、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时装修成果归田**所有。因合同提前解除系王*提出,故田**不应再支付装修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认为,由于九都路改造,其与田**曾达成口头协议即装修期免房租一共为五个月。二审庭审时,李**作为证人虽出庭证明是其本人亲自与田**达成再免三个月房租的口头协议,但因田**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已就续免房租三个月达成共识,对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上诉要求返还装修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到期,乙方解除合同时,乙方前期装修成果归甲方所有”,本案双方的合同在距离到期还有五年的情况下解除,即提前解除,那么该装修剩余价值的承继一方应给予对方以适当补偿。王*因经营困难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田**对此也给予应允,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让王*承担合同无法履行完毕的过错责任,加重了王*的责任份额,有失公平。田**作为王*装修剩余价值的承继受益者,其应当给王*适当补偿。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田**补偿王*装修款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装修补偿款3万元;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田**承担600元(该款已由王*先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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