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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空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马空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马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购买本村村民马**的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南北长16.75米、东西宽15.85米,西邻原告的荒地。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在建房时,占用原告的荒地1.15米。原告阻止被告占用荒地,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找镇政府及镇司法所处理,无果。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1.15米建造的房屋,排除妨害,清除地上的附属物。

被告辩称

被告马空军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购买马西运的宅基地南北长17米、东西宽17米。当时被告购买马西运土地没有按照宅基地买卖。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1、提供马铺**委员会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其中贺华义一份,宋**一份。证明原马**宅基地(现马空军宅基地)西侧荒地由马**转让给原告,原告现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被告马空军的宅基地系购买马**的宅基地。马**又名贺华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宋**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贺华义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记载的内容看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宋**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贺华义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了原、被告均购买贺华义的承包的土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马铺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宅基地平面图一份,马铺镇火王行政村马庙自然村证明一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购买马**(又名贺**)的宅基地南北长16.75米、东西宽15.85米。现被告所建的房屋东西宽16.80米,外挑檐0.2米。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1.15米。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买马**的宅基地比宅基地平面图上记载的多,不是按宅基地买的,马**卖给被告的地东西宽17米,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显示的原、被告现使用的土地是通过购买第三人的土地。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不准买卖,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转让为法律禁止行为,由此引发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购买本村村民马**(又名贺**)的荒地、被告马空军购买马**的宅基地建房。现原告以被告建房占用其购买马**荒地的1.15米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该1.15米上建在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就自身使用的土地未提供土地使用证或宅基证,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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