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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卫生院与河南康**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康**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康**公司、鹿邑**卫生院于2010年7月达成买卖协议,康**公司向鹿邑**卫生院供应药品。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6月25日,康**公司向鹿邑**卫生院送货52218.60元。康**公司、鹿邑**卫生院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及2012年10月31日两次对账,经对账鹿邑**卫生院欠康**公司货款52218.60元。在康**公司、鹿邑**卫生院第二次对账时,康**公司被告知该款由陈**取走。鹿邑**卫生院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陈**,鹿**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鹿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判决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鹿邑**卫生院医药费52218.60元。

原审法院认为,鹿邑县城**医药公司货款52218.60元,由双方的对账函为证,予以确认。在2011年6月30日双方的对账函中,明确记载支付现金需康**公司下达的“现金收取现金委托书”方可支取,鹿邑**卫生院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而是将该款支付给陈**。鹿邑**卫生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陈**,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陈**偿还鹿邑**卫生院医药费52218.60元,陈**的行为显然不是康**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鹿邑**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康**公司货款52218.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鹿邑**卫生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鹿邑**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陈**系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基于合理信赖和交易习惯,善意付款给陈**,且付款时间早于鹿邑**卫生院与康**公司的对账日期,对账函中的约定对其没有法律效力,陈**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已经支付给康**公司货款52218.6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公司辨称:一、鹿邑**卫生院与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康**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鹿邑**卫生院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二、鹿邑**卫生院未按照对账函的约定付款,却将货款支付给陈**,严重侵犯了康**公司的合法权益。三、陈**不是康**公司的员工,其也未持有康**公司的相关委托手续。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公司向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发出的对账函明确约定支付现金需康**公司下达的“现金收取现金委托书”方可支取,在陈**没有康**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向陈**支付货款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具有明显过错,且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陈**,法院已判决陈**偿还其医药费52218.60元,陈**的收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向康**公司支付货款52218.6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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