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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鹿邑县是锦毛都63号楼的木工工程,2014年7月份,原告完成工程后,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利息34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工程款我三次支付过了。公司对他们的工程质量进行了三次处罚,一共处罚90000元。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2014年7月22日被告所打欠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同时根据最**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若干解释第17条规定,被告应从欠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月目的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2014年1214日所打收条各一份、邢**2014年10月4日所打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我施工期间工程款已经结清;处罚单是原告给我施工时,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质证,原告异议,2014年10月4日的收条人与本案无关;2014年11月2日和2014年12月14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不是一个工程;处罚单处罚内容与本案原告的施工内容不一致,出具鉴定的公司对外不具有确定建筑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资质。经审查,本院对2014年11月2日、2014年12月14日两条的收款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4年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鹿邑县是锦毛都63号楼的木工工程,2014年7月份,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欠工程款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9000元,下欠36000元未付。被告应从欠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利息为3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原告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欠款不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欠款利息。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处罚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邢**工程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赔偿原告欠款利息375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其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被告承担96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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