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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张*向鹿邑**公司供应沙子、石子,周*系鹿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4日,周*向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合计欠到张*沙石款(246900元),大写贰拾肆万陆仟玖佰元整。周*”,2015年11月13日,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沙子款(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周*”。2015年9月19日,鹿邑**公司收到张*供货石子126.24吨,价格为68元/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向鹿邑**公司供应沙子、石子,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周*系鹿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张*出具证明及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鹿邑**公司承担,故周*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鹿邑**公司庭审中对2015年9月4日沙石欠款246900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张*提供的沙石存在质量问题,张*严重违约,并提供检验报告予以佐证。经审查,该鉴定报告系鹿邑**公司单方作出,张*庭审对此不予认可,称在庭审前未收到鹿邑**公司验货通知,且鹿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检验报告作出后合理期限内通知了张*,不能证明其在收货后及时履行了验货及通知义务,同时鹿邑**公司在未验货的情况下向张*出具欠条也与日常交易习惯相悖,故鹿邑**公司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对鹿邑**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货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张*要求其支付该笔沙石货款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1月13日张*与鹿邑**公司买卖沙子欠款24000元,庭审中鹿邑**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张*要求鹿邑**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9月19日张*、鹿邑**公司买卖石子一事,鹿邑**公司认为2015年9月19日鹿邑**有限公司收料单系黄票,依据其备注应为出门证,不能作为债权债务证明,经审查,该票据有鹿邑**公司收料专用印章及其单位职员签字,对鹿邑**公司收取张*石子126.24吨的事实予以认定。该票据未显示货款数额,结合张*、鹿邑**公司庭审陈述及张*提供的证据,认定该笔石子交易价格为68元/吨,该笔石子款为126.24吨×68元/吨≈8584元。鹿邑**公司应向张*支付该笔石子款。综上,鹿邑**公司应向张*支付货款共计279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鹿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货款279484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鹿邑**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6.13元,反诉费1510元,由鹿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商砼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鹿邑**公司应向张*支付2015年9月19日收料单石子款错误。二、张*向鹿邑**公司交付的2千吨石子存在质量问题,张*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解除合同,并予以退货。三、原审对鹿邑**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没有依法鉴定,属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支持鹿邑**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9月19日的收料单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录音能够印证周*对总欠款数额的认可,足以证明张*的主张成立。鹿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鹿邑**公司不能证明张*交付的石子不合格;鹿邑**公司收到货物之后,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质量异议,说明对质量认可,况且张*提供的石子符合规定;录音材料能证明其反诉不成立。一审程序合法。鹿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经无任何意义,其货物已经被鹿邑**公司使用完毕,无法收集检材样。

原审被告周*二审期间未提供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9月19日收料单石子款问题,鹿邑**公司认为该收料单应为出门证,不能作为债权债务证明。鹿邑**公司并不否认该收料单由其出具这一事实,“收料单”顾名思义应为收取他人材料后向他人出具的收据,其与“出门证”应为截然相反的凭证,鹿邑**公司所述不能令人信服。鹿邑**公司也不能证明该单所载货物已经结算,因此原审认定该单所载货物为未结算状态并无不当。关于张*所交付的石子的质量问题,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缺乏书面合同,对石子质量的检验没有明确的时间约定,依法买方的货物质量检验应在收货前或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进行,这是鹿邑**公司的权利,同时亦为鹿邑**公司的义务,合理期间一旦过后,依法,卖方所供货物即视为符合合同约定,除非鹿邑**公司提供切实相反证据证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就本案而言,可以看出鹿邑**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所供石子存在质量问题,鹿邑**公司原审申请人民法院对张*所供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鉴定并无不当。首先,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鹿邑**公司负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其次,对张*所供石子,在鹿邑**公司收货时应当提取样品并经双方确认封存,而鹿邑**公司并不能提供该样品。原审在此情况下对鹿邑**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鹿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2元,由上诉**商砼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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