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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有限公司与河南鹿**限公司、河南三和皮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有限公司与河南鹿**限公司、河南三和皮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鹿**限公司经河南三和皮革**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借款期限1年,担保期限5年,并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鹿**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49300元、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鹿**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只有最后一页有河南三和皮革**公司印章样本,河南三和皮革**公司不应为该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鹿**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借条及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千分之三点六加收。经质证,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借条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与河南三和皮革**公司无关,转账委托书只能证明河南鹿鸣委托河南三和皮革**公司代收300万元,不能证明河南三和皮革**公司为其担保的事实。经审查,该借款合同有被告河南鹿**限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被告河南鹿**限公司经河南三和皮革**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分析及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7日,被告河南鹿**限公司经河南三和皮革**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借款期限为1年,担保期限为五年。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9%,逾期罚息月0.36%,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为249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鹿**限公司经河南三和皮革**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委托书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偿还该款及利息、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负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鹿邑**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49300元(2015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

二、被告河南三和皮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79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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