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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与被告黄**、黄**、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黄**、黄**、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香诉称:2014年12月26日16时31分,被告黄**驾驶豫UH1003号牌小型轿车沿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右转弯妨碍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UH1003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黄**,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2323.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辩称:现在没有赔偿能力,愿意先赔偿原告1万元,其他费用以后慢慢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了1万元。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医疗费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被告黄**、黄**的身份信息;

3、济源**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事实及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依据;

4、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13张、处方笺1份及外购药发票8张、轮椅发票1张,证明医疗费、外购药、辅助器具的实际发生数额;

5、施救费发票5张、车损评估费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930元的财产损失。

被告黄**、黄**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过重;对正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发票、轮椅发票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由法院审核。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施救费、鉴定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车损过高。

被告黄**、黄**、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作出,被告黄**和黄**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申请复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中的外购药发票及轮椅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该项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施救费票据系正规票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在黄河路与愚公路交叉口,被告黄**驾驶豫UH1003号牌小型轿车沿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右转弯妨碍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牛**入住济源**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肱骨干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并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95828.74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适当功能锻炼;2、加强护理,加强营养;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适时取出内固定;4、定期复查(出院后3周,2、3、6月时);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5日、3月9日、3月31日、4月13日、7月22日、8月15日、11月9日到济源**民医院复查治疗,支出费用共计1634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牛**驾驶的电动车车损7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1、豫UH1003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黄**驾驶;2、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720元;出院后,因康复需要,原告购买轮椅支出600元;3、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损坏,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已赔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桂香承担次要责任。同时,由于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被告黄**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H100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同时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存在过错,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黄**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8182.7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29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43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645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其购买轮椅支出的600元属其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车损730元、评估费100元及施救费1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01647.7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117.74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90117.74元由被告黄**赔偿80%即72094.19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2094.19元;残疾器具费600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730元、评估费100元及施救费100元共计930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11530元,被告黄**应赔偿原告62094.19元。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车损而支出的评估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牛桂香11530元;

二、被告黄本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牛桂香62094.19元;

三、驳回原告牛**要求被告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担263元,被告黄**负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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