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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工**限公司范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范县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工**支行申请再审称: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王**私刻公章,用假公章出具保函、承诺函,并持假公章参与诉讼,王**的行为只代表个人意志,不代表单位意志,该调解书不是工**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约定借款1100万元,但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应认定为1034万元,调解书仍确认本金为1100万元违法。在调解之前,王**已经还款868万元,调解书仍确定尚欠利息200万元,利息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调解内容严重违法,且损害国家利益。顺**院支持虚假诉讼,徐**的债务已经得到偿还,徐**与原工**支行行长王**恶意串通,想通过虚假诉讼,达到诈骗目的。该案已涉及严重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该调解书程序违法,从保函上看,工**支行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审应追加借款人为被告。顺**法院违法办案,该案徐**起诉只主张利息200万元,调解却另处理本金1100万元,顺**院调解结案标的超出其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仍系工**支行的行长,其以工**支行行长的身份参与一审审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并不违反自愿原则。工**支行申请再审称徐**与王**恶意串通,缺乏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工**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工商**范县支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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