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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开**织总厂、河南**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与开**织总厂(以下简称毛纺厂)、河南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洋集团公司)、开封**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张**及第三人开封市林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开封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0日,毛纺厂与建设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楼协议,于2002年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由毛纺厂无偿出地,职工全额集资,建设公司投资代建,双方共同受益。毛纺厂将集资建房事宜委托给羊**公司。2003年3月22日,张**(身份证号:××)与羊**公司签订协议,羊**公司将坐落在顺河区劳动路从南往北单元4号房屋(面积49.5平方米,总价款为183150元)以每平方3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合同中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第一次交10万元整,第二次在2003年5月底以前交清,集资款不计息,第二次款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的,羊**公司在第一次交款数中扣除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该份合同中由张**签字和羊**公司行政处盖章,并有建设公司盖章。但该合同未显示购买房屋坐落的楼号。合同签订后,张**交了10万元的集资款,由羊**公司行政处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收款收据,收据备注内写有剩余83150元集资款2003年5月底结清。2004年3月2日,羊**公司行政处与张**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于张**在劳动路毛纺厂生活区街10号非住宅13间,建筑面积124.70平方米,其同意由羊**公司行政处按《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进行安置。羊**公司行政处在劳动路南段毛纺厂××号商住楼为张**安置××号楼北单元1层××号6间非住宅房,建筑面积347.24平方米,产权归张**。该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8月,张**取得产权登记,证号为:汴房地权证字第××号,坐落为:开封市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号楼北单元1层××号,建筑面积为:347.24平方米。2014年11月24日,羊**公司行政处出具证据证明认为张**过户取得的劳动路从南往北第3号-8号6间房屋产权证包含张**家中购买的3-4号房屋面积在内。张**又将开封市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号楼北单元1层××号(建筑面积为:347.24平方米,汴房地权证字第××号)房屋卖与开封市林场,现该处房屋证号为:汴房地权证字第××号,产权人为开封市林场。张**曾用名为张**,与孙**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张**曾起诉建设公司、张**及第三人开封市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法院判处张**销售给开封市林场的汴房地权证字××号房产买卖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2014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顺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以合同相对性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张**上诉至本院,2015年1月26日,本院以(2014)汴民终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张**认可对方已经交付了涉诉房屋,涉诉房屋现由张**出租并收取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张**与羊**公司行政处及建设公司签订协议后,三方就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即三方就应受协议的约束。现张**要求判处2004年3月2日毛纺厂委托羊**公司与张**签订的开封市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号楼北单元1层××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判处2005年8月29日张**与开封市林场交易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号楼北单元1层××号房屋所签订的“开封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判处2004年1月14日建设公司与开封市林场交易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号楼北单元1层××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集资房合同等证据显示其购买房屋位置坐落并不明确,不能证明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开封市林场签订合同所交易的房屋就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且又举不出相关合同无效方面的证据。故张**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张**要求判处2005年8月29日张**与开封市林场交易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号楼北单元1层××号房屋所签订的“开封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一审法院处理且原判决书亦发生法律效力,故张**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要求判处毛纺厂、羊**公司、建设公司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协助张**办理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号楼北单元1层××号房屋产权证(南侧第2间)及按照张**已付购房款183150元,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逾期协助办理产权证的实际损失(从200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因其提交的集资房合同等证据显示其购买房屋位置坐落并不明确,且张**自认涉诉房屋已经交付,已由张**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故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毛纺厂与建设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委托代建合同书”的性质和效力未查清;两次判决所给出的结论却截然相反,认定张**购房合同相对方前后矛盾。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支付价款事实未查清。羊**公司与张**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支付价款的事实未查清。开封市林场与张**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支付价款的事实未查清。一审判决书认定,羊**公司、建设公司与张**签订协议后,三方就应受协议约束。依据一审判决,羊**公司、建设公司应当履行办证义务。一审判决以张**已占有房屋并收益,判决驳回张**诉请,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张**基于合同关系占有、使用本案涉及的房屋,与开封市林场持有诉争房屋产权证,指向的是同一标的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漏审诉请,导致实体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毛纺厂、羊**公司共同答辩称:毛纺厂和羊**公司不应为他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涉案购房合同因存在重大误解而无法履行;张**请求判决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并没有举出合同无效的相关证据,因此该两项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该予以维持,张**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建设公司与张**共同答辩称: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涉房屋与张**没有任何关系,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张**所诉变更后的二、三、四项在2014年已经审理完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实体部分不应再次审理。张**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该由个人承担责任。

开封市林场答辩称:张**要求确认开封市林场购买房屋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并不是开封市林场购房合同当中一方当事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而且张**所购房屋位置不明,也与开封市林场所购房屋没有关联。因此,其诉求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张**要求确认开封市林场购房合同无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其诉求已经被驳回,再次要求确认无效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张**的上诉没有任何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要求确认2005年8月29日,张**与开封市林场交易劳动**×号楼北单元1层××号房屋,所签订的“开封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求,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2014)汴民终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处理,其再提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张**该项诉求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张**要求判处2004年3月2日毛纺厂委托羊**公司与张**签订的开封市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号楼北单元1层××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判处2004年1月14日建设公司与开封市林场交易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号楼北单元1层××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张**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的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认定合同无效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对该项诉求处理正确,本院对张**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要求判处毛纺厂、羊**公司、建设公司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协助张**办理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号楼北单元1层××号房屋产权证(南侧第2间);判处毛纺厂、羊**公司、建设公司按照张**已付购房款183150元,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逾期协助办理产权证的实际损失(从200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的诉求,该两项诉求所针对的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号楼北单元1层××号房屋,该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开封市林场名下,故张**再要求毛纺厂、羊**公司、建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名下,已不能实现,故本院对于张**该两项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张**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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