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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吴**、曹**、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娟诉称:2011年5月28日,经曲**介绍,由被告曹**、郑**担保,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担保期限为3年。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催要,付清了2011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2013年元月25日,被告吴**再次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本息,但被告仍未给付。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1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为此,要求:1、被告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8日利息为72万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另行计算);2、被告曹**、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义口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该笔借款系我与郑**合伙做生意所用,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被告郑**辩称:1、吴**借款属实,但应对借款数额及利息予以核定;2、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应从2011年6月29日开始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3、由于原告在原始书证上添附内容,导致郑**申请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147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吴**与郑**在新疆合伙经营棉短绒生意期间,郑**给曲**打电话,称其与吴**合伙做生意需用钱,让曲**帮忙借款,并称其当时不在家,让吴**打条,借款到期后吴**如不偿还由其负责偿还,曲**要求郑**签字,郑**表示同意,曲**即通过他人联系到康**,康**同意借款。当日吴**与曹**找到曲**,并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康**现金壹佰万元正,期限一个月,有郑**和曹**担保,2011年5月28日。借款人吴**同意担保曹**u0026rdquo;。被告吴**、曹**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因郑**未在场签字,原告没有转款,2011年5月28日,被告郑**在借条上签上:同意担保郑**2011年5.28号。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2次支付给被告郑**的外甥樊**。借款期满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8日。2013年元月25日,原告与曲**找到被告吴**、曹**要求偿还借款,吴**在该借条背面出具承诺还款协议1份,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本息,承诺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本案借款于2011年6月27日到期后,介绍人曲**即打电话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郑**称资金紧张,先安排1个月的利息,此后曲**至2013年年底前经常给郑**打电话或找到郑**催要借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认为原告所出具借条中的u0026rdquo;担保期限三年u0026rdquo;系添附内容,并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上的担保期限三年u0026rdquo;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晚于同意担保郑**u0026rdquo;手写字迹形成时间,郑**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7400元应有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康**借款予以认可,并有其出具的借款凭条及承诺还款协议佐证,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吴**后,被告吴**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郑**自愿为被告吴**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原告与被告曹**、郑**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针对此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到期后,介绍人曲**受原告委托在借款到期后即向郑**催要借款,未超出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此后于2013年年底前,曲**受原告委托一直在向郑**催要借款,故本案原告主张郑**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诉讼时效,另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对被告郑**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曹**、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结论中借条上的担保期限三年u0026rdquo;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晚于同意担保郑**u0026rdquo;手写字迹形成时间,被告郑**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7400元应有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康**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曹**、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被告吴**、曹**、郑**负担;鉴定费14700元,由原告康**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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