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李**、李**、纪肖林与中国联**限公司灵宝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李**、纪肖林与被告中国**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电信服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8月4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李**、纪肖林的委托代理人暨本案原告李**与被告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等人诉称:1994年6月,经灵宝市政府与当时的灵**通公司联系,由我们8家每人投资8000元,安装从焦村镇到纪家庄村的电话线路电杆,电缆安装好后,我们投入使用。不久,被告未经我们许可,擅自开始为其他用户安装电话,用我们投资的电话线路获取利益。目前,该线路的使用已覆盖纪家庄及周边村庄,我们多年来一直要求被告给予不重,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解决。综上,我们认为,我们投资安装的电话线路,被告多年来一直无偿收益,侵犯了我们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我们电话线路补偿费2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辨称:电线设施属于国家所有,我公司系国有通信企业,只是依法管理经营中国联**限公司在灵宝市范围内的电信设施。原告诉称的从焦村镇到纪家庄村以及覆盖周边村庄的杆路、线路、完全由国家投资建设并归国家所有,并不是原告私有财产,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无需对原告作出补偿。原告起诉已超出20年最长时效规定,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焦村镇政府原出纳王*某出具的证明,并由镇长签字,焦村镇政府加盖公章;2、原告书写由政府出纳王*某签名、镇长王*一签名的证明1份;3、收据1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交纳线路费、开户费的事实。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7月7日询问王某某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上写很清是线路费。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只能证实收取每户费用,不能证实是本案原告交纳,也不能证实是我公司收取,对证据2证明认为系原告个人书写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对原告提交的收据认为收款单位是焦村镇政府,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6月9日,灵宝市焦村镇人民政府收取原告李**8000元,为李**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交电话线路费和开户费8000元”,后被告中国联合**宝市分公司组织施工,开通了焦村镇至纪家庄的通信线路。原告李**以该通信线路为其与李**、李**、李**、纪**、张某某、纪*某、纪*一八家投资,被告利用该线路获取收益应给八人每年补偿1万元共计21万元为由,以八人的名义起诉来院。经审查,李**、李**、李**、纪**认可李**的起诉行为,而张某某、纪*某在诉前已死亡,纪*一外出打工,无法证实该起诉是其认可的行为。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张某某、纪*某已死亡,纪*一外出无法证实起诉是其认可的行为,原告李**无权以该三人的名义起诉。原告李**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焦村镇人民政府收取李**8000元,无法证实焦村镇至纪家庄的线路是其投资所建。故原告李**等人诉求被告予以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李**、李**、纪肖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李**、李**、李**、李**、纪肖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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